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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马宗林与东莞市裕富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07号

案由与程序
买卖合同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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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宗林,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裕富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乐富山工业区同兴路******。法定代表人罗桂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慧群,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马宗林诉被告东莞市裕富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龙(原告马宗林于2014年11月14日撤销周应龙授权委托)、闫军,被告裕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人民陪审员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宗林诉称,马宗林向裕富公司供应木材,双方在长期合作期间形成的交易习惯是:货款结算价格依据行情约定,重量依据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以下简称称量单)体现的数据(总重-空重=净重)。称量单由马宗林安排的司机和裕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后根据称量单数据进行结算,裕富公司向马宗林现金给付货款。2012年至2013年2月间的货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自2013年3月至12月间,马宗林向裕富公司供货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共计805049元,裕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马宗林多次要求裕富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但裕富公司拒绝支付,因此,马宗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裕富公司向马宗林支付货款805049元及欠款利息567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实际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富公司负担。庭审中,马宗林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统一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裕富公司辩称,1.裕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桂仙确认裕富公司与马宗林存在生意往来,由马宗林向裕富公司供应木材等材料,并确认有货款尚未结算,木材数量合计1910.35吨。2.马宗林与裕富公司并未协商好价格。3.马宗林与裕富公司未进行过对账,无法确定货款数额,双方亦无约定付款期限,按双方的惯例,都是当月货款次月底前结清。

经审理查明,马宗林与裕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马宗林向裕富公司提供木材边角料等材料。马宗林以裕富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宗林提供了称量单、货款明细、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马宗林向裕富公司供应材料,而裕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证人邹某是马宗林的员工,其到庭作证称其帮马宗林送货给裕富公司,称量单上的收费项目是指过磅费用,罗章权是裕富公司的厂长,其送货时跟裕富公司的李展荣、厂长接触过。裕富公司对货款明细、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对分别有李展荣、李剑文签名的称量单予以确认,其他称量单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李展荣签名的部分称量单上分别还有唐柏明、罗章权、蒋如意、覃潘义、邹某、王宗顺、唐柏华等其他人的签名,李剑文签名的部分称量单上分别还有唐柏明、邹某等其他人的签名,称量单打印的样式都一致。2.裕富公司提供了短信息(2013年10月),拟证明马宗林存在虚报数量的情况。裕富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核算,称量单上签名为李展荣的木材数量为1167.3吨,依每吨230元计算,一共268479元。另:经计算原告所提供的称量单上签字为李剑文的为142.21吨,依每吨230元计算,一共23708.3元,以上数额合计301187.3元。马宗林对短信息、情况说明均不予确认,认为其不存在长期送货缺少数量的行为,对裕富公司情况说明所主张的单价、数量不予确认,但马宗林确认短信息内容所提及的1吨货物缺额,并同意在总数中扣除该1吨货物货款370元。2014年11月14日法庭调查时,马宗林主张尚欠货款的货物总重量为2042.52吨,而裕富公司确认未付款货物的总重量为1910.35吨,马宗林表示为方便解决双方的纠纷,同意按总重量1910.35吨计算货款。根据马宗林提供的货款明细,案涉货物(木材边角料等)的价格2013年3月至6月为410元/吨、7月至10月为380元/吨、11月至12月为320元/吨,裕富公司对该价格不予确认,认为交易当时双方并未协商好价格,裕富公司员工李剑文确认货款明细表中“0.045元/件”是其本人标注的,马宗林则称裕富公司曾提出要求按“0.045元/件”来计算货款,但马宗林未同意。货款明细表中亦列明了2012年7月至12月的货款明细,马宗林与裕富公司均确认2012年7月至12月的货款已经结清,马宗林主张都是现金交易,其收到款项后,在裕富公司提供的财务张本上签字确认,裕富公司称其不清楚2012年7月至12月的货款数额,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裕富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货款的支付凭证或者马宗林签收货款的凭证。另,马宗林确认2013年3月货款,裕富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13266元,并同意在总额中予以扣除。马宗林称货款明细是由裕富公司出具的,但裕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货物木材边角料等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马宗林申请对东莞地区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各月的木材边角料价格进行评估,本院根据马宗林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中检深[2015]司鉴010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案涉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各月货物(柴火)总净重2070.7306吨(含竹排),按东莞当地市场价格估算总价格为793017元。马宗林为此次鉴定缴交了鉴定费3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根据市场调查结果显示上述货物类型柴火的价格: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360元/吨至400元/吨(平均价格380元/吨);2012年价格为370元/吨至430元/吨(平均价格为400元/吨),2013年上半年价格为380元/吨至420元/吨(平均价格为400元/吨),2013年下半年价格降低。由于此类柴火并非标准规格型号商品,质量相对不够稳定(如杂质、水分、泥沙等含量),柴火适用商家(洗涤厂家)收购柴火时通常是逐车看货议价(或按议定价格减重)。综合调查分析,参考市场咨询柴火回收供应商及柴火使用商历史供应或购买价格行情比对马宗林主张的2013年3月至12月各月柴火木材价格,鉴定确认为按马宗林主张的2013年3月至12月各月柴火木材价格(单价)每吨降低10元较为符合当年交易价格行情。各月货物(柴火)总净重依照称量单统计。马宗林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裕富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不予确认,并对鉴定样品不予确认,认为马宗林供应的材料内包含有竹排、垃圾废料、木皮等,且材料的渗水情况比样品更严重,裕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马宗林主张案涉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于当月底前结清,而裕富公司则主张当月货款于次月底前结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宗林于2015年11月3日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以79301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称量单、货款明细、证人证言、短信息、情况说明、中检深[2015]司鉴010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鉴定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马宗林与裕富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交易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的货款数额。马宗林主张裕富公司至今拖欠其货款未付,有相应的称量单、货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裕富公司对部分有李展荣、李剑文签名的称量单予以确认,对其他称量单不予确认,对货款明细、证人证言不予确认,鉴于李展荣签名的部分称量单上分别还有唐柏明、罗章权、蒋如意、覃潘义、邹某、王宗顺、唐柏华等其他人的签名,李剑文签名的部分称量单上分别还有唐柏明、邹某等其他人的签名,以及称量单打印的样式都一致,而裕富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期间的交货凭证,本院对马宗林提供的称量单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货物的价格协商不成,马宗林申请对东莞地区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各月的木材边角料价格进行评估,本院根据马宗林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中检深[2015]司鉴010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案涉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各月货物(柴火)总净重2070.7306吨(含竹排),按东莞当地市场价格估算总价格为793017元。马宗林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裕富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书不予确认,认为鉴定样品不属于马宗林供应,且马宗林供应的材料内包含有竹排、垃圾废料、木皮等,材料的渗水情况比样品更严重,马宗林对裕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而裕富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结合裕富公司在庭审时存在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况,本院认为马宗林的主张更加可信。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确认马宗林与裕富公司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交易的货款数额为793017元。马宗林确认2013年10月存在1吨货物(价值370元)的缺额及裕富公司已支付2013年3月的部分货款13266元,并同意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裕富公司还应向马宗林支付货款779381元(793017元-370元-13266元)。至于利息,马宗林主张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底结清,裕富公司则主张当月货款次月底结清,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普通买卖交易惯例,本院认定货物交付时即结算货款,因此,本院对以7793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裕富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宗林支付货款779381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8元,由原告马宗林负担1242元,被告东莞市裕富洗涤有限公司负担1117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马宗林预交,被告东莞市裕富洗涤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东莞市裕富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马宗林。本案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东莞市裕富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马宗林已向鉴定机构缴交鉴定费,被告东莞市裕富洗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马宗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人民陪审员:赵钻贤

书记员:郑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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