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安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田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德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文。被告东莞市康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揭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
原告东莞市安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聚信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康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强,被告康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聚信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订立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安聚信公司提供8台合计825000元的机器设备给康维公司。康维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支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后付款30%再发货,另外20%在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内付清,余款一年内付清,安聚信公司在收到60%款项时,需按合同设备总款给康维公司开具税票。但安聚信公司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给康维公司使用后,康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至2015年3月17日止未付货款33万元,其中到期应付而未付货款16.5万元。现在康维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并表示不再继续付款,在最近亦有将安聚信公司供应的设备变卖逃避债务的企图。安聚信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康维公司向安聚信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及利息(自延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康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聚信公司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未付货款确认单据等为证。
被告康维公司辩称,安聚信公司起诉时,其主张的货款均未到期,康维公司有理由不予支付。安聚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违约在先,康维公司可以此抗辩延期履行后续付款义务。被告康维公司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资料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安聚信公司与康维公司订立一份销售合同,由安聚信公司向康维公司供应8台机器设备,价款合计825000元,含17%增值税。双方约定在订立合同时预付30%订金,设备生产完毕后,康维公司到安聚信公司验收合格后付30%货款再发货,另外合同总额的20%在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内付清,余款20%一年内付清,安聚信公司在收到60%的款项时,需把合同设备总额的税票开给康维公司。2014年9月18日,安聚信公司将第一批2台设备交付给康维公司使用;2014年9月28日,安聚信公司将第二批6台设备交付给康维公司使用。双方确认康维公司已在2014年9月18日前支付给安聚信公司合同总价款的60%即495000元,安聚信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1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康维公司。2015年3月间,康维公司停止正常生产,并在2015年3月17日签章确认交货日期均为2014年9月18日以及应付安聚信公司33万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安聚信公司与康维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康维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前已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60%给安聚信公司,安聚信公司依约应向康维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给康维公司,但安聚信公司仅开具了部分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给康维公司,已属违约。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设备正常运行的起始时间,且安聚信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签章确认了案涉8台设备的送货时间均为2014年9月18日,故本院认定案涉设备自送货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正常运行,即至2015年3月17日案涉设备已运行满6个月。康维公司作为占有设备一方没有举证证实期间案涉设备因设备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运行,应视为设备在该期间正常运行,故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案涉设备已正常运行6个月,第三期款即总价款的20%即165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但由于安聚信公司没有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康维公司有理由延期支付该款项。然而,正如康维公司与安聚信公司的陈述,康维公司在2015年3月间停止了正常生产,且康维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签章确认应付安聚信公司货款为33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自2015年3月起康维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安聚信公司可中止其先履行义务,并且康维公司的情况已构成预期违约,未到期货款视为到期。因此,康维公司应向安聚信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且应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安聚信公司。但康维公司清偿货款后,安聚信公司应及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康维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康维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东莞市康维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水强
书记员:陈葆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