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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东莞市凌恒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杨景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42号

案由与程序
买卖合同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5-03-02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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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凌恒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碧霞,总经理。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景科。被告杨景科,男。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凌恒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恒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被告杨景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碧霞及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硕公司、杨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恒公司诉称,凌恒公司与金硕公司之间长期存在模具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每月对供货情况进行对账。自2013年5月起,金硕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份,金硕公司拖欠凌恒公司货款共计873519.92元。凌恒公司多次向金硕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金硕公司至今仍未向凌恒公司支付。金硕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凌恒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硕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杨景科作为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凌恒公司特诉请法院判令:1.金硕公司向凌恒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73519.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杨景科对金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硕公司、杨景科共同负担。庭审中,凌恒公司变更利息主张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金硕公司、杨景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金硕公司系由杨景科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凌恒公司与金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凌恒公司向金硕公司供应模具钢材,金硕公司至今拖欠凌恒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货款共873519.92元未付,凌恒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凌恒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中国银行支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硕公司、杨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凌恒公司主张金硕公司至今拖欠其货款873519.92元未付,有相应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金硕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凌恒公司诉请金硕公司支付货款873519.92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景科系该公司投资人,杨景科应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然其至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杨景科应对金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凌恒公司诉请杨景科一并承担案涉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凌恒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519.92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景科对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6元,由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杨景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利见弟

书记员:郑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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