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光明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木墩路**第******E段。法定代表人张为,总经理。被告东莞市清溪百兴通用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村利华路******** 经营者罗聪,男,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光明星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百兴通用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百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及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星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光明星公司与百兴厂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光明星公司从百兴厂购买卧式搅拌机WJB-1800、卧式搅拌机WJB-2000、立式搅拌缸LJB-2000,价款为156200元,先付30%的订金,收到订金后25个工作日交货,并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具体参数、制作材料、品牌、型号、设备的工作指标。2015年6月11日,光明星公司向百兴厂购买配套设备,配料输送设备一套,价格为113500元,约定光明星公司付订金后20个工作日交货,并约定迟延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向光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光明星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支付订金46860元,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订金45400元,但百兴厂却未能在约定期间向光明星公司交货。经光明星公司多次催促后,百兴厂才将未完工的设备部件运至光明星公司指定厂区;设备安装后,无法正常运行,并且所用材料也非合同约定之材料,存在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经光明星公司提出后,百兴厂不但未进行整改,反而将未完工的设备遗留于现场,置之不理,导致光明星公司整条生产线无法按期投入生产,造成厂房租金、人员怠工的巨大损失,并且还要承担厂区管理费、水电费、通信费等相关费用。光明星公司认为百兴厂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至今未通过验收,而百兴厂却拒不对设备进行整改,也不与光明星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光明星公司已通知百兴厂解除合同。百兴厂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光明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光明星公司与百兴厂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由百兴厂向光明星公司返还设备款175184元并赔偿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兴厂承担。
被告百兴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光明星公司起诉主张其与百兴厂之间存在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百兴厂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至今未通过验收,而百兴厂却拒不对设备进行整改,也不与光明星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光明星公司已通知百兴厂解除合同,请求本院确认解除光明星公司与百兴厂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由百兴厂向光明星公司返还设备款175184元并赔偿损失70000元。光明星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机械设备销售合同、配料输送设备报价单、收据、送货单、出库单、住宿登记表、设备交货承诺书、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租厂房押金收据、租厂房订金收据、视频资料、授权委托书等为证。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由光明星公司与百兴厂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约定光明星公司向百兴厂购买卧式搅拌机WJB-1800、卧式搅拌机WJB-2000、立式搅拌缸LJB-2000(配置及技术参数分别详见附件1、2、3),价款合计为156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3天内预付30%的订金,设备到厂调试验收合格即付60%,剩下10%余款30天内付清;运输方式及运费为百兴厂发货至光明星公司东莞市区域厂区,运费由百兴厂负责;收到订金起25个工作日交货。配料输送设备报价单由百兴厂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约定百兴厂向光明星公司供应配料输送设备一套(型号LXS-219),合计金额为113500元,设备交期为收到需求方定金日起20个工作日交付,每延期一天按总合同金额的1%为违约金;合同签订收定金40%,设备到需求方厂区安装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余款10%在验收日起30天内一次付清。设备交货承诺书由百兴厂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承诺设备必须在2015年7月3日如期交付到光明星公司工厂安装调试,如果再次延误,必须退还合同的全部订金,并一次性赔偿光明星公司50000元的经济损失。从光明星公司提交的收据、送货单、出库单、住宿登记表等证据可以看出百兴厂是从2015年7月17日至8月间派陈堪成、张东明到光明星公司厂区进行涉案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的。光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租厂房押金收据、租厂房订金收据等,拟证明其于2015年6月1日起承租厂房用于安装涉案设备,生产建筑板材,但因百兴厂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达不到合同要求,导致光明星公司整套设备无法投入使用,产生人员怠工、租金损失、工人维护等费用损失,租金损失是以每月5万元的租金酌情计算再加上机器维护的损失20000元。光明星公司主张其分别已于2015年5月7日支付订金46860元,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订金45400元;在设备安装期间另行支付了货款62871元,并为百兴厂垫付了员工住宿费、配件购置费等各项费用20053元,实际因涉案合同共支付款项175184元。光明星公司以百兴厂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由,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销售合同、配料输送设备报价单、收据、送货单、出库单、住宿登记表、设备交货承诺书、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租厂房押金收据、租厂房订金收据、视频资料、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百兴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光明星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光明星公司与百兴厂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配料输送设备报价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百兴厂作为出卖人应当对涉案机械设备和配料输送设备的交付情况及涉案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百兴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结合光明星公司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百兴厂交付的涉案设备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光明星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光明星公司与百兴厂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由百兴厂向光明星公司返还设备款17518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光明星公司也应当将存放在其厂区的涉案设备返还给百兴厂。百兴厂出具的设备交货承诺书,虽仅对迟延交货的处理作出承诺,未对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作出承诺或约定,但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明显比迟延交付的违约后果严重,且百兴厂的违约行为对光明星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光明星公司提交的厂房土地租赁合同书、租厂房押金收据、租厂房订金收据,本院酌定百兴厂赔偿光明星公司损失50000元,对光明星公司超过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光明星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清溪百兴通用机械设备制造厂之间的机械设备销售合同、配料输送设备报价单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清溪百兴通用机械设备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光明星板业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175184元,原告深圳市光明星板业有限公司将涉案设备返还给被告东莞市清溪百兴通用机械设备制造厂;三、被告东莞市清溪百兴通用机械设备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光明星板业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光明星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深圳市光明星板业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东莞市清溪百兴通用机械设备制造厂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及双
书记员:刘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