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洪芬,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盖鸿雁,195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刘庆伟,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有,系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负责人:刘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洪芬诉被告刘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洪芬的委托代理人盖鸿雁,被告刘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有,被告平安财险通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刘庆伟驾驶吉E-52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清原县八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道口时,车上货物将铁路道口南侧限高架撞坏,限高架将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庆伟驾驶E-52572号重型普通货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清原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双侧额及左顶叶皮层下flair序列见多发点状高信号影,右顶部见头皮血肿影,头皮软组织肿胀,皮下血肿,骨窗示左眼眶外侧不光整,面部软组织肿胀。住院58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87.84元(1、医疗费13,200.34元,2、护理费58天140.00元=8,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00元=2,900.00元,4、营养费5,000.00元,5、误工费120天60.00元=7,200.00元,6、交通费6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通化公司辩称,事实无争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事项合理的应由平安财险通化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按票据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庆伟辩称:对事实无争议,已垫付7,000.00元医药费,另给原告付了门诊、挂号及急救费共计833.49元医疗费用,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被告刘庆伟驾驶吉E-52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清原县八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道口时,车上货物将铁路道口南侧限高架撞坏,限高架将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庆伟驾驶E-52572号重型普通货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洪芬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清原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医疗费13,028.84元,其中被告刘庆伟已垫付7,000.00元。医嘱为出院休息两周。原告出院后到抚顺市眼病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71.50元。被告刘庆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买药等花费3,277.06元。另查明,被告刘庆伟驾驶吉E-525**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辉南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在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87.84元。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交通费等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庆伟驾驶吉E-52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通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刘庆伟赔偿。对于原告盖洪芬医疗费,经原、被告核对一致,本院支持医疗费13,200.34元。对于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计算,结合医疗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支持7,585.24元(58天130.7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900.00元(58天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系退休教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其他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参照伤情程度及相关赔偿标准相符,本院支持3,0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53.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585.24元、交通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通化公司在交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652.74元。超出部分共计6,100.34元,包括医疗费3,2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应由被告刘庆伟赔偿,在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00元中相应扣减。对于被告刘庆伟辩称另给原告付了门诊、挂号及急救费共计833.49元,该费用原告并未索要,应由被告刘庆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洪芬20,652.74元。二、被告刘庆伟赔偿原告盖洪芬6,100.34元。在已垫付的7,000.00元中相应扣减后,原告盖洪芬返还被告刘庆伟89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0元,原告盖洪芬负担100.00元,被告刘庆伟负担3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帅
书记员:王思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