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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李桂珍、王明关与迟伟、周义淞、邮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一初字第01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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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桂珍,女,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明关,男,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迟伟,男,满族,司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周义淞,男,满族,司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负责人:安桂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欣然,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桂珍、王明关诉被告迟伟、周义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抚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关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被告迟伟、周义淞、邮政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欣然、人保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二原告乘坐被告迟伟驾驶的辽D652**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周义淞驾驶的辽D488**号小型专业作业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邮政抚顺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被送至清原县人民医院治疗。二被告违章驾驶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痛苦。二原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李桂珍经济损失13,337.20元(其中医疗费9,737.20元、护理费14天X100.00元每天=1,400.00元、伙食补助费14天X50.00元每天=7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王明关经济损失8,853.31元(其中医疗费2,773.31元,误工费130.00元/天X31天=4,030.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X10天=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X10天=500.00元,交通费5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迟伟辩称:我驾驶机动车与和被告周义淞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异议,同意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另外,此起事故发生后,我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周义淞辩称:我驾驶机动车与迟伟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邮政抚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抚顺公司辩称,被告周义淞是我公司职员,其驾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法律后果,我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所有的辽D48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辽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抚顺公司辩称:被告邮政抚顺公司所有的辽D48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0时,周义淞驾驶辽D48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原县广电局门前路口处右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迟伟驾驶的辽D65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D652**号轿车内乘车人王明关、李桂珍受伤。李桂珍和王明关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元治疗,李桂珍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7天,李桂珍在住院期间遵医嘱乘救护车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检查,支付车费1,200.00元。王明关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颈椎挫伤,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三周。2015年5月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认定:周义淞承担主要责任,迟伟承担次要责任,王明关、李桂珍无责任。周义淞系邮政抚顺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邮政抚顺公司所有的辽D488**号车辆于2014年11月30日在人保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迟伟在王明关和李桂珍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5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专用收款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保险凭证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中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迟伟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周义淞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周义淞系邮政抚顺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邮政抚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抚顺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李桂珍医疗费金额为9,736.70元,王明关的医疗费金额为2,773.31元。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96.24元,李桂珍的护理费为金额为673.68元(96.24元/天x7天),王明关的护理费金额为962.40元(96.24元/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时伙食补助校准为每天50.00元,李桂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700.00元(50.00元/天x14天),王明关的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0.00元(50.00元/天x10天)。交通费应结合李桂珍、王明关住院部治疗、复查、处理事故纠纷事宜等因素,李桂珍的交通费金额为1,500.00元,王明关的交通费金额为300.00元。误工费应参照当地雇工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80.00元,王明关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21天,误工期限31天,误工金额为2,480.00元(80.00元/天X3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珍经济损失9,400.37元(其中医疗费7226.69元,护理费673.68元,交通费1,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关经济损失6,515.71元(其中医疗费2,773.31元,误工费2,480.00元,护理费962.40元,交通费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关、李桂珍经济损失2,597.05元(其中李桂珍医疗费2,5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王明关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3,710.07元的70%)。四、被告迟伟赔偿原告李桂珍、王明关经济损失1,113.02元(3,710.07元的30%)。五、原告王明关、李桂珍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迟伟垫付医疗费6,500.00元。由人保抚顺公司在王明关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迟伟5,387.00元(6,500.00元-1,113.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被告迟伟负担28.00元,被告邮政抚顺公司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贲培银

书记员:陈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