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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张莉英与孟祥海、杨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一初字第01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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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莉英,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满族,医生,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孟祥海,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杨秀玲,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莉英诉被告孟祥海、杨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英,被告杨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祥海未作答辩。被告杨秀玲辩称:钱不应该我还,我没有偿还义务。我和原告不认识,被告孟祥海向原告借钱的事我不知道,这笔钱我也没有用到家里共同生活,我和孟祥海2014年11月离婚了。原告借钱的时候我和被告是没离婚,但是原告借给被告钱也没经过我同意,我也没在欠条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孟祥海相识。2013年6月,被告孟祥海因急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原告将5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孟祥海。孟祥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但未归还本金,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欠张莉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12月8日归还。孟祥海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孟祥海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自2015年9月开始,原告多次到孟祥海居住的清原镇兴隆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找孟祥海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杨秀玲在场,知道孟祥海向原告借钱未还。但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孟祥海与杨秀玲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孟祥海系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10月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劳动关系证明书、离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孟祥海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自认孟祥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孟祥海自愿给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自2014年10月起,孟祥海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秀玲偿还借款,杨秀玲辩称对借款当时不知情,是2015年9月才知道的,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孟祥海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秀玲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所以杨秀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祥海、杨秀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莉英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云

书记员:刁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