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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康娟、霍康铭、霍学年、曹桂珍、张彦军、刘丙计、霍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2015)陕赔民申字第00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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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再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楼**。负责人:张亮,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维,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娟,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某某,男,汉族,2006年10月28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康娟,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学年,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桂珍,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彦军,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丙计,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陕AD50**车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霍学峰,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院v> 负责人:张锋,该支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张雄师,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西安新城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康娟、霍康铭、霍学年、曹桂珍、张彦军、刘丙计、霍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公司西安新城营业部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责任车辆的主车陕AD50**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挂车陕A12**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按照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主车投保限额30万元。但一、二审法院对该承保理赔规则没有作出评判,而是简单的将两个限额相加确认为申请人可以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这种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另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交强险赔付完结外,一、二审法院并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主次责任方的赔偿金额,申请人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过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康娟、霍康铭、霍学年、曹桂珍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19505元,同时对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进行了认定。其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涉案车辆陕AD50**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A12**半挂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人保公司西安新城营业部投保商业险,分别为陕AD50**车辆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挂车陕A12**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了各方的赔偿数额。判决人保公司西安新城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康娟、霍康铭、霍学年、曹桂珍310505元。宣判后,仅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陕AD50**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A12**半挂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其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西安新城营业部未提出上诉,表示同意一审意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了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向康娟等四人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并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计算方法、赔偿责任比例,重新计算确定了各方的赔偿数额。人保公司西安新城营业部由此增加的赔偿数额系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而非因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计算方法、赔偿责任比例的改变。且在一审判决人保公司西安新城营业部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主车承保限额30万元的情况下,人保公司西安新城营业并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计算方法、赔偿责任比例提出上诉,现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不当和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主车承保限额30万元的问题,超出了本案上诉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人保公司新城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代理审判员:谭显斌代理审判员:黄文静

书记员:刘妍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