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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5

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任品娟、淡创、王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2015)陕赔民申字第00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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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再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宏兴汽车运

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丰产路**。法定代表人:李昆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路琼,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品娟,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淡创,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昆,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 负责人:杨世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品娟、淡创、王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兴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责任车辆是由宏兴运输公司在约定保留所有权名义下,由陈元元贷款购买并实际经营,之后陈元元又转让给淡创、王昆二人经营,宏兴运输公司从未收取过车辆的挂靠费、管理费;车辆以宏兴运输公司名义办理营运证,这属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正常行政行为,但宏兴运输公司并未对车辆进行经营收益,事故车辆与宏兴运输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宏兴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车辆属于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车辆的所有权、从事经营所使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为宏兴运输公司,淡创、王昆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人。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淡创、王昆与宏兴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宏兴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淡创、王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关于车辆挂靠的事实已经二审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02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该判决宏兴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宏兴运输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宏兴运输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兴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代理审判员:谭显斌代理审判员:黄文静

书记员:刘妍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