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惠红,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26。被告招铁云,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肖文轩,系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惠红诉被告招铁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红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轩、被告招铁云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19时05分,招铁云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5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龙山镇××村路口路段时,与沿龙山镇田辽江村路口驶入354省道由杨惠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惠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惠红受伤后被送入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耻骨下肢骨骨折等。杨惠红被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3127.7元,不足部分由招铁云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车辆驾驶员、所有人;证据三、车辆保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四、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证据七、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八、社保明细及单位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据九、车辆修理及保管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支出;证据十、原告杨惠红及其父亲、母亲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杨惠红的被抚养人父亲及母亲的身份信息;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杨惠红由于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支付情况。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交了行驶证、从业资格、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其符合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R×××**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同时核实驾驶员招铁云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间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投保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眼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导论客货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规定,故肇事司机招铁云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若招铁云无法证明其具有相应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则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根据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三款第5项之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为避免造成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三、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事发时是否在正常的上下班期间,或者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若是,答辩人认为原告符合工伤赔偿范畴,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不应重复索赔,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扣减。四、针对原告杨惠红具体的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予承担。对于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费用,未见相关病例及就诊医生的记录,答辩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另一被告垫付5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2、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应以实际产生为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原告住院80天,同意按照当地赔偿标准计算。4、护理费的标准不超过80元/天,仅同意计算住院期间。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或者复印件有当地工商管理局的确认、工资签收证明、近三年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故原告按照2408元/月计算误工费答辩人不予确认,误工时间最多应计算不超过定残前一天,原告计算141天已经超过定残前一日,超过部分答辩人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答辩人无异议,但对于标准答辩人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户口本,依据答辩人了解到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的证明,并不符合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社保记录,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社保记录明显中断,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有稳定收入,故答辩人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并未见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确认,仅有村委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亲属关系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同时答辩人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因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付的发票,答辩人不予确认。11、营养费,未见医嘱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答辩人不予确认。12、车辆修理费,该维修费发票属于手工的收据,且未见维修清单,答辩人对于维修的事实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13、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9时05分,招铁云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5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龙山镇××村路口路段时,与沿龙山镇田辽江村路口驶入354省道由杨惠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惠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第(2015)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招铁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惠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冈县医疗治疗,共用去费用299.5元,当天转入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80天,共用去放射费等门诊费用3067元,住院治疗医疗费23269元(共26635.5),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招铁云垫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诊断:1、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跟腱开放性断裂伤;3、左跟部皮肤软组织伤;4、左肘损伤;5、L5椎体滑脱(II度);6、L5椎体峡部裂。医嘱全体2个月。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辩论治疗支付医疗费29元。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其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105年11月18日对原告杨惠红的伤残程度评定作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惠红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全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6664.5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费8000元,误工费11317.6元,伤残赔偿金603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杨结明5137.44;母亲邓社娇6651.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555元。总计:138127.71元。请求判令:1、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3127.7元,不足部分由招铁云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杨惠红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7月到事发前在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并购买了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408元。杨惠红的父母(杨结明1942年10月出生,母亲邓社娇1944年10月出生)共生育儿女3人。原告驾驶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原告因事故支付拖车费100元、保管费100元;被告招铁云系其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并领取了道路运输证。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招铁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惠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有关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全部由侵权人被告招铁云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6664.5元:原告已提供四张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26664.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护理费6400元:原告共住院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后续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要人陪护,故其主张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80元/天×80天=6400元;三、住院伙食费8000元: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80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00元/天×80天=8000元;四、误工费8829.33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客观上存在误工的事实,其请求误工费天数141天过长,应按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计至2015年11月18日定残前一天为宜,误工天数共计11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408元/月÷30×110天=8829.33元,对原告请求超过8829.33元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项下72210.61元:(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0385.6元: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存在事故发生前在工厂务工和购买了社会保险的事实,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具体计算为:30192.8元/年×20年×10%=60385.6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01:结合原告存在事故发生前在工厂务工和购买了社会保险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原告父亲杨结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7年÷3人×10%=5173.44元;原告母亲邓社娇22171.9元/年×9年÷3人×10%=6651.57元。六、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其主张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七、鉴定费980元;八、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家住乡镇,存在到县城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的事实,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的支出,对其请求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为宜;九、拖车费100元、保管费100元。以上一至九项合计128484.44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补偿,其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55元的诉讼请求,该车辆虽存在损坏的事实,但所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车的真实损失,可待鉴定其客观损失后再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7504.44元(128484.44元-980元),因鉴定费98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项目,鉴定费980元应由招铁云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对此应由该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1万元,对招铁云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减去应由其赔偿的980元后,剩下402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即实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13484.44元。对被告招铁云已垫付5000元中的4020元,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理赔,其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共113484.44元给原告杨惠红;二、驳回原告杨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杨惠红负担1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秀裕
书记员:邝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