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建明。被执行人刘登平。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陈建明与刘登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建明;二、被执行人刘登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2604元给申请执行人陈建明。并由被执行人刘登平承担本案受理费334元,财产保全费270元。但期限过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陈建明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主动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到本院账户;另查被执行人刘登平没有存款,是粤AK2J**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登记车主是隆香香),并已委托评估拍卖该车辆。在2014年9月3日举行的听证中,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2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光招审判员:范春晖审判员:蒋恩荣
书记员:张帮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