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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朱利花、范某1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地区
佛冈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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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利花,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范某1,男,201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法定代理人范某2,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吴丹花,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吴丽红,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9521443-4。被告黄锦坚,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范奕煌,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英德市。

原告朱利花、范某1诉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黄锦坚、范奕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花、范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花、吴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被告黄锦坚、范奕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利花、范某1诉称,2015年6月14日13时40分,范奕煌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353KM+500M处时,碰刮到路边行人朱利花和范某1,造成朱利花、范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奕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利花、范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利花被立即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股骨骨折: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擦咧伤等,共住院64天。出院医嘱:按医嘱服药,全休三个月,按指导进行功能锻炼。近期内右下肢避免负重,负重前复查X线片。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要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8000元),不适随诊等。2015年9月24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利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1被立即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壁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共用去医疗费2616元。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朱利花赔偿项目:1、医药费11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4天=6400元;3、护理费80元/天×64天=5120元;4、误工费82.72元/天×101天=8354.72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9月23日);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天×20年×10%=60385.8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8、营养费2000元。二、范某1赔偿项目:8、医药费2616元。以上1-8项合计102903.52元。据查,粤S×××**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860.5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了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43元,被告黄锦坚、范奕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860.5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43元。2、被告黄锦坚、范奕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利花、范某1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范奕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利花、范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朱利花的入院记录、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朱利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一共用了11227元医药费,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固定物需医疗费用约8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并用去1800元伤残鉴定费。5、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份至2015年6月14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佛冈县石角镇不夜天饮食店做厨房杂工,有固定的收入,并一直居住在佛冈县石角镇不夜天饮食店宿舍内。6、范某1的诊断书、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范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一共用去医药费2616元。7、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8、保险单,拟证明粤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已过期,是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我方只需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款第1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案我方拒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应的已发生的证据佐证,我司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提供社保缴费记录或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其符合“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按80元每天计算过高。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不足。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条或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记录等第三方证据证明,仅提供有利害关系的工作证明存在瑕疵,故此,我司建议按事故发生地区最低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情况查询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范奕煌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佛冈县人民医院押金单。补缴款通知书。被告黄锦坚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3时40分,范奕煌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353KM+500M处时,碰刮到路边行人朱利花和范某1,造成朱利花、范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奕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利花、范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利花、范某1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朱利花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股骨骨折: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3、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5年9月24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利花右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朱利花共花费医疗费31226.41元。原告朱利花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范某1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腹壁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用去医疗费2616元。另查明,粤S×××**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黄锦坚,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朱利花是农村户籍居民,自2014年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冈县石角镇不夜天饮食店工作,并一直在该饮食店宿舍内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奕煌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直接支付给佛冈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2日,本院到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烟龄中队调查,被告范奕煌的驾驶证尚未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本院调查的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奕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利花、范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利花、范某1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需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因范奕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需要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奕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锦坚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锦坚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该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226.41元+2616元=33842.41,有正式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120元,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利花虽是农村户籍居民,但自2014年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冈县石角镇不夜天饮食店工作,并一直在该饮食店宿舍内居住,故其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误工费:原告朱利花自2014年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冈县石角镇不夜天饮食店工作,现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合乎情理,误工费具体计算为:82.72元/天×102天=8437.44元(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8354.72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利花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其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及生活标准,由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为宜。司法鉴定费:1800元。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七项合共120902.93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78860.52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范奕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00元,因被告范奕煌已支付了19999.41元,被告范奕煌尚多支付了18199.41元(19999.41—1800元)。剩余的30242.41(120902.93元—88860.52元—18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减除被告范奕煌多支付的18199.41元(此款可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仍应赔偿12043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已过期,是属于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本院经查,被告范奕煌的驾驶证未注销,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范奕煌属无证驾驶,故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黄锦坚、范奕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860.52元给原告朱利花、范某1;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3元给原告朱利花、范某1;三、驳回原告朱利花、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朱利花、范某1负担1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裕审判员:吴展图人民陪审员:蓝金带

书记员:黄丹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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