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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杨启富与邓远东、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30
地区
佛冈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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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启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身份证号码:×××1217。委托代理人朱韶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邓远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10。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下称华顺汽车绩溪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葛建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祖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仲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涂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启富诉被告邓远东、华顺汽车绩溪分公司、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富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被告邓远东、被告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仲炜、涂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汽车绩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富诉称:2015年1月11日7时38分许,杨启富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373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佛冈县莲塘路口(2372KM+700M)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摩托车右侧左转弯由邓远东驾驶的皖P×××**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启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邓远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故邓远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启富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17天)在佛冈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广东清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杨启富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为凭。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冈县县城生活多年,并有稳定的非农工作和收入,因其居住地冈田村早已列入佛冈县城市总体规划的范围之内,即系佛冈县的城中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74.2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误工费24386.67元(6200元/月÷30天×118天);8、伤残鉴定费25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第1-4项合计34574.26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邓东远还需承担7372.28元(24574.26×30%),现被告邓东远已支付1000元,故被告邓东远还需承担6372.28元,因此赔偿合计16372.28元。第5-9项合计164021.47元。其中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邓东远还须承担17706.44元(59021.47元×30%),因此赔偿合计127706.44元。则赔偿款合计:144078.72元(16372.28元+127706.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078.7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远东、华顺汽车绩溪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华顺汽车绩溪分公司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邓远东、华顺汽车绩溪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诉因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手术情况及出院后医嘱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证据六、工作情况证明、用人单位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邓远东辩称: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对此,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我方只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邓远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顺汽车绩溪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保险人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二、对于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伤残,具体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7时38分许,杨启富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373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佛冈县莲塘路口(106国道2372KM+700M)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摩托车右侧左转弯由邓远东驾驶的皖P×××**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启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证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启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远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启富被送往佛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0874.26元,被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右肱骨下端及右肱骨髁斜形骨折,5、右尺骨鹰嘴上缘及右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6、第10胸椎体撕脱性骨折,7、右肘部及右手皮肤擦伤。2015年2月12日,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情况证明:兹证明杨启富(身份证号:××)系我公司的员工;于2007年5月至今在我公司担任建筑装修工一职;其月收入为6200元/月;于2015年1月11日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疗养期间因不能到岗,从2015年1月份开始暂停发放其工资。2015年2月11日,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兹有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和兴观村3组177号杨启富(身份证号:××)夫妻二人(妻子袁小芳,身份证:××,于2005年11月份至今居住在我佛冈县石角镇冈田村委松树墩村9号――曾荣新的出租屋内。2015年4月29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启富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启富右肱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元人民币。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限乙醇检测),有效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远东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杨启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远东另行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远东、华顺汽车绩溪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邓远东,登记车主是华顺汽车绩溪分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启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启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远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0874.26元,有发票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九级伤残,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取内固定需要约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800元;五、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原告住院17天,参照本地实际护工标准,本院依法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07年5月至2015年1月在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租住在佛冈县,该村是佛冈县城的城中村,属城镇范围,故此,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有资质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22320.04元(6200元/月÷30天×10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200元/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计算118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8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8天;八、鉴定费2540元,有发票为凭并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可8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97989.1元。原告上述损失197989.1元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共12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邓远东、华顺汽车绩溪分公司的起诉,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剩余的损失77989.1元(197989.1元-12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杨启富;二、驳回原告杨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325元,由原告杨启富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焕霞

书记员:莫泽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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