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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李德胜诉余龙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12-18
地区
佛冈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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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德胜。委托代理人孙文辉。委托代理人云碧霞。被告余龙喜。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胜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兴。被告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皖赣汽车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从化营销服务部(下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潘伟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公司职员。

原告李德胜诉被告余龙喜、天胜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辉、云碧霞、被告余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月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胜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胜诉称:2014年3月15日23时29分,被告余龙喜驾驶皖KK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A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行2079KM+900M(佛冈段)时碰撞前方由李永锋驾驶的粤粤AV3M**小轿车,造成粤粤AV3M**车辆乘车人李伟、李锐华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由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龙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伟、李锐华、李德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余龙喜是皖皖KK02**车辆驾驶人(司机),安徽省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皖皖KK02**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赣赣KA8**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是皖K皖KK02**辆(保险单号码:66605080120130003372,保险单号码:66605080220130003817)、赣K赣KA8**辆(保险单号码:66605080220130003827)保险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从化营销服务部是粤AV粤AV3M**保险单号码:24401024033001140000066)保险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236.7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32天120元/天),误工费:97273.7元(住院32天+全休半年共214天454.55元/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855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余龙喜、被告天胜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188550.4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的认定事实。证据二、李德胜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余龙喜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余龙喜的主体资格。证据四、皖赣汽车公司、天胜汽车公司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皖赣汽车公司、天胜汽车公司。证据五、皖赣汽车公司、天胜汽车公司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皖赣汽车公司、天胜汽车公司信息情况。证据六、太平保险公司保单、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七、永安保险公司保单、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永安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证据八、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的情况。证据九、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的情况。证据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的情况。证据十一、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明。证据十二、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明。证据十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十四、户口簿、证明,拟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和母亲需要抚养。证据十五、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造成拾级伤残以及鉴定的费用。

被告余龙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以150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分责。被告余龙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胜汽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皖赣汽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商业险20万元,主挂车商业险都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存在错误;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承担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1万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存在错误;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3时29分许,余龙喜驾驶皖KK皖KK02**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A赣KA8**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行2079KM+900M(佛冈段)时碰撞前方由李永锋驾驶的粤A**粤AV3M**车,造成粤A**粤AV3M**车人李伟、李锐华死亡,李德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查证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第2014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龙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永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时,不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李伟、李锐华、李德胜无导致事故的过错。此事故为双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余龙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李锐华、李德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胜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疗费9690.5元,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腰2、3左侧横突骨折;4、下颌骨多发骨折;5、右肾结石。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70546.2元。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肋骨骨折;3、肺挫伤。医嘱:1、近期注意休息、营养;2、继续消肿、抗炎治疗;3、医嘱不自觉用力咬牙,勿咬硬物;4、一月后复诊;5、如有不适,随诊;6、肋骨骨折建议继续休息半年,期间定期观察复诊了解恢复情况。2014年9月2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德胜双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双侧共7条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事发前在广州从化供电局鳌头供电所工作,2013年3月,原告的工资为4332.41元;2014年3月,原告的工资为4586.23元;2013年4月,原告的工资为5445.15元;2014年4月,原告的工资为4956.55元。2014年5月7日,广州从化供电局鳌头供电所出具证明现有我从化供电局鳌头供电所职工李德胜,于1999年开始在我局工作,从事装表接电工作,到现在已有15年,平均工资每月月1万元(附全年工资收入表),特此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9854元(33090元/年10年212%),女儿:27795.6元(33090元/年14年212%),母亲:23824.8元(33090元/年12年212%),残疾赔偿金:79416元(33090元/年20年12%),合共150890.4元。请求被告余龙喜、被告天胜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德胜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李某甲(2006年2月21日出生),女儿李某(2010年6月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陈清霞(1946年9月18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女儿李少莲、李少颜、李金银和儿子李德胜、李锦德。李政源、李爽、陈清霞均是农村户籍。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K**皖KK02**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天胜汽车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K**赣KA8**平板半挂车车主是被告皖赣汽车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余龙喜驾驶上述车辆,余龙喜是上述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分别挂靠在天胜汽车公司和皖赣汽车公司处;肇事车辆粤AV**粤AV3M**车主是李伟,驾驶员是被告李永锋,该车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元/座4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龙喜支付了3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李德胜。本次交通事故中两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依次为:(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01号、(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54号。2014年8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清佛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龙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此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龙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李锐华、李德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0236.7元(70546.2元+9690.5元),有发票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原告住院32天,参照本地实际护工标准,本院依法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三、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97273.7元【214天(住院32天+全休半年)454.5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从广州从化供电局鳌头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看,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并没有停发原告工资,并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由于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7273.7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四、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鉴于原告已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七、鉴定费1840元,有发票为凭并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32598.7元/年20年12%),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元/年,原告要求按33090元/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41654.47元(14463.36元+20248.7元+6942.41元),李某甲:24105.6元/年(18岁-8岁)212%=14463.36元,李某:24105.6元/年(18岁-4岁)212%=20248.70元,陈清霞:24105.6元/年12年512%=6942.41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4105.6元/年,原告要求按33090元/年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项合计为119891.35元。以上八项合计209128.05元。原告上述损失209128.05元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28.14元【(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01、454号案的原告分得的数额分别为45914.35元、56657.51元】;合共17428.14元。由于被告余龙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龙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永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1840元,不属保险承保范围,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又因被告余龙喜与被告天胜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余龙喜、天胜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288元(1840元70%),李永锋方应赔偿原告552元(1840元30%)。余款189859.91元(209128.05元-10000元-7428.14元-1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394.46元【(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01、454号案的原告分得的数额分别为280040.44元、345565.10元】。余款115465.45元(209128.05元-10000元-7428.14元-1840元-74394.46元),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被告余龙喜、天胜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58507.48元(189859.91元70%-74394.46元),由于被告余龙喜已支付3500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余龙喜、天胜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4795.48元(58507.48元+1288元-35000元);李永锋方应赔偿原告57509.97元(189859.91元30%+552元),依保险利益原则,由于粤AV**粤AV3M**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元/座4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即被告各方需承担的赔偿款项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91822.6元(10000元+7428.14元+74394.46元);被告余龙喜、天胜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连带赔偿24795.48元(58507.48元+1288元-35000元);永安保险公司10000元。被告天胜汽车公司、被告皖赣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428.14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394.46元,合共赔偿91822.6元给原告李德胜;二、被告余龙喜、安徽省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24795.48元给原告李德胜;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从化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李德胜;四、驳回原告李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19元,由原告李德胜负担40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27元,被告余龙喜、安徽省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从化营销服务部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高景审判员:黄焕霞人民陪审员:黄君君

书记员:莫泽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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