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忠阳。原告万某甲。原告万某乙。原告万某丙。原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万忠阳。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毅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吉安支公司)。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资军。
原告万忠阳、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诉被告吉安支公司、刘资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焕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花、廖毅清、被告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被告刘资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忠阳、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诉称:2013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刘资军驾驶赣K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20KM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路面,刘资军指使乘车人万忠阳下车检查车辆,随后刘资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动车辆,碰刮了正在检查车辆的万忠阳,导致万忠阳再被一辆过往半挂车刮擦,造成万忠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资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忠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忠阳被立即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77527.75元,出院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并右侧胸腔积液/血;左肺挫伤;右侧肩峰、关节盂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拇指近端骨折;额骨骨折;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前肩吊带固定4周;2、随诊,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4、一年后返院拆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15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忠阳右侧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31.7%,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胸第29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一直在峡江县东鹏陶瓷店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和住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7752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3、护理费:82.81元/天32天=2649.92元;4、误工费:82.81元/天144天=11924.64元(从2013年10月21日计至2014年3月14日定残前一日,共144天);5、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2%=132997.5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6225.95元)①万某甲(女儿,2001年2月1日出生)22396.35元/年(18岁12岁)222%=14781.59元;②万某乙(女儿,2008年6月21日出生)22396.35元/年(18岁5岁)222%=32026.78元③万某丙(儿子,2011年7月26日出生)22396.35元/年(18岁2岁)222%=39417.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营养费:2000元;以上111项合计:337925.78元。据查,赣K287**/赣KB7**号车在被告吉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上述赔偿款项,应首先由被告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337925.78元120000元)=217925.78元,按100%事故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刘资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吉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7925.78元给原告;三、被告刘资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万忠阳的供养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刘资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忠阳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用单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万忠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去医疗费77527.75元及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约6000元人民币。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万忠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个九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五、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拟证明原告万忠阳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一直在峡江县东鹏瓷砖店工作并居住在东鹏瓷砖店宿舍的事实。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七、保险单,拟证明赣赣K287**赣赣KB7**车在被告吉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吉安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原告万忠阳从赣K赣K287**K赣KB7**下车检查车的情况下,在原告万忠阳没有上车前被告刘资军是不会开动车辆的,换而言之,赣K2赣K287**B赣KB7**有刮碰原告的可能性。真正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应该是另外一辆车,因为没有找到另外一辆车辆,把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提出诉请不合理,应当查明事故的全部过程,交警虽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对事故过程描写,只是仅仅基于赣K**赣K287**7赣KB7**支配人的陈述得来,陈述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单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的唯一证据,请求法庭将本案事故的举证责任划分给原告,如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另外一辆车辆,即使原告万忠阳与被告刘资军所说的事实一致,本案的另外一辆车辆属于逃逸行为,应该认定该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由被告刘资军作为单独侵权人,缺乏事实依据;三、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情形,对于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比例可以协商,协商不了,请求法庭核定,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存在异议,因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我方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应当按照原告的住所地的标准计算;四、如果需要进行赔偿,应当查明赣K2**赣K287**2赣KB7**应具备合法的驾驶条件,不具备合法资格,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担责50%,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吉安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在车辆具备驾驶合法条件,该公司才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只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该公司有10%的免赔率。被告刘资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刘资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拟证明事发时刘资军有驾驶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取了本案询问笔录材料,原告及被告刘资军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被告吉安支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万忠阳与被告刘资军有亲属关系,应该以其他客观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资军驾驶赣K28**赣K287**引车(牵引赣KB7**赣KB7**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60KM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路面,刘资军吩咐乘车人万忠阳下车检查车辆,随后刘资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动车辆碰刮了正在检查车辆的万忠阳,导致万忠阳再被一辆过往半挂车刮擦,造成万忠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查证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第2013B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资军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应当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之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之规定及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此事故为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资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忠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忠阳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77527.75元,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并右侧胸腔积液/血;左肺挫伤;右侧肩峰、关节盂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拇指近端骨折;额骨骨折;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前肩吊带固定4周;2、随诊,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4、一年后返院拆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15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万忠阳右侧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31.7%,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胸第29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3月21日,峡江县水边镇石阳社区居委会作出证明:兹证万忠阳,男,汉族,身份证编号。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峡江商城南(东鹏瓷砖)务工,并居住在此。该居委会及峡江县公安局水边派出所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同日,峡江县东鹏陶瓷砖店出具证明:兹证明万忠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一直在我峡江县东鹏陶瓷砖店工作,负责搬运及送货。工资待遇:1500元底薪+提成,月平均工资2200元人民币,包食宿。另查明:由被告刘资军驾驶的赣K287**赣K287**在被告吉安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承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赣KB7**赣KB7**车在被告吉安支公司承保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赣赣K287**赣K287**引赣赣KB7**赣KB7**登记车主为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刘资军。再查明:原告万忠阳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万某甲(2001年2月1日出生),二女儿万某乙(2008年6月21日出生),儿子万某丙(2011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及三个子女均是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此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3B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资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忠阳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77527.75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原告住院32天,参照本地实际护工标准,本院依法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主张按82.81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四、误工费10559.52元(73.33元/天144天),原告主张按82.81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3.33元/天(2200元/月30天),原告要求计算144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30226.71元/年20年22%),原告要求按30226.71元/年计算,有峡江县水边镇石阳社区居委会和峡江县东鹏陶瓷砖店为凭,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32122.48元(5506.71元+11931.21元+14684.56元),万某甲:8343.5元/年(18岁-12岁)222%=5506.71元,万某乙:8343.5元/年(18岁-5岁)222%=11931.21元,万某丙:8343.5元/年(18岁-2岁)222%=14684.56元,原告要求按22396.35元/年计算,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本院依法按照8343.5元/年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项合计为1651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可12000元;七、交通费,鉴于原告已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八、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粤北人民医院的医嘱为凭,且该数额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十、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以上十项合计277467.27元。原告上述损失277467.27元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吉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吉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共120000元。余款157467.27元(277467.27元-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吉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527.75元(77527.7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0559.52元、残疾赔偿金55120元(16512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对于被告吉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减非医保部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7467.27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228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高景审判员:黄焕霞审判员:宋金容
书记员:莫泽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