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妙容。原告刘炳根,男。被告陈文山,男。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投资人王保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松杰,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鸿发,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刘炳根诉被告陈文山、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鸿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山、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刘炳根诉称:2013年5月8日10时50分,陈文山驾驶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所有的辽P15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079KM+200M(佛冈段)时,与邝洁兴搭载刘炳根驾驶的粤JSF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SF6**号车辆损坏及刘炳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山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邝洁兴、刘炳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JSF6**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拖至佛冈县路路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于2013年5月22日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粤JSF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由于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告知原告胜发公司粤JSF6**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情况必须拆检后才能确定,为了准确鉴定粤JSF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损失,故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胜发公司委托佛冈县路路通汽车维修中心对粤JSF6**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拆检。2013年6月4日,粤JSF6**号小型普通客车完成了全部检测以及价格鉴定后,原告胜发公司将该车从佛冈县拖回开平市,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原告胜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救援拖车费:580元;2、车损鉴定费:3613元;3、拆检费:4200元;4、验车费:300元;5、停车费:280元;6、佛冈至开平拖车费:1800元;7、汽车维修费:79093元;8、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4650.5元。共计:9451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炳根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随后转院至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6月3日刘炳根情况稳定出院,被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七肋骨撕裂性骨折;2、L2右侧横突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伴双下肺局限性肺不张。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合理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继续门诊治疗;4、注意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并建议原告刘炳根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3年7月2日,原告刘炳根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第一次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周。2013年8月20日,原告刘炳根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第二次复诊,2013年8月21日,原告回到开平市中心医院复诊。原告刘炳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83.6元(25683.6元-15000元,其中15000元已由原告刘炳根自身意外保险理赔,故予以扣除);2、护理费:3149.99元(3500元/月÷30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4、误工费:5647.33÷21.75*71=18434.96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34118.55元。由于辽P155**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22114000030001120000768)及商业险(保险单号:22114000033001120000379),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牵引辽P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22114000030001120000773)及商业险(保险单号:22114000033001120000384),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陈文山、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以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94516.5元;被告陈文山、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刘炳根34118.55元。两原告曾向各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文山、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以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94516.5元;2、判令被告陈文山、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炳根34118.5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刘炳根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炳根的诉讼主体资格;3、粤JSF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是粤JSF6**车辆的车主;4、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P1558E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辽P0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粤粤JSF6**辆的损失价格鉴定费为3613元;8、救援拖车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粤粤JSF6**辆的救援拖车费为580元;9、佛冈-开平拖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粤粤JSF6**辆从佛冈至开平的拖车费为1800元;10、验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粤粤JSF6**辆的验车费为300元;11、停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粤粤JSF6**辆的停车费为280元;12、拆检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粤粤JSF6**辆的拆检费为4200元;1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粤粤JSF6**修费为79093元;14、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粤粤JSF6**修费为79093元;15、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用去差旅费4650.5元;16、佛冈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炳根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17、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炳根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18、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炳根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19、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炳根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20、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炳根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及误工天数为71天和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21、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炳根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22、医疗发票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刘炳根的医疗费25683.6元;23、江门市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炳根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647.33元;24、开平力蒲卫浴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炳根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647.33元;25、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炳根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647.33元;2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炳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海燕负责护理;27、胡海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炳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海燕负责护理;28、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海燕的工资3500元每月;29、保险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辽辽P155**型半挂牵引车已经辽辽P0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的事实;30、保单信息打印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辽P辽P155**半挂牵引车已经辽P辽P08**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的事实;31、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刘炳根的收入情况。
被告陈文山书面答辩称:一、我对事故责任划分以及造成的损失无异议;二、我驾驶的辽P1辽P155**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牵引车辽P0辽P08**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受理了此案。对于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的:1、救援拖车费:580元;2、车损鉴定费:3613元;3、拆检费:4200元;4、验车费:300元;5、停车费:280元;6、佛冈至开平拖车费:1800元;7、汽车维修费:79093元;8、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4650.5元均无异议。原告应当在法庭质证时提供相关单据,由法院及保险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及合理性,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刘炳根诉称的:1、医疗费:10683.6元;2、护理费:3149.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误工费:18434.96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应当在法庭质证时提供相关单据,由法院及保险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及合理性。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此项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二、对于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我方认为车损鉴定费、拆检费、验车费、停车费、佛冈至开平拖车费、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均不是此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三、对于原告刘炳根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和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至证据12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0时50分,被告陈文山驾驶辽P1辽P155**挂牵引车(牵引辽P0辽P08**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079KM+200M(佛冈段)时,与邝洁兴驾驶并搭载刘炳根的粤JS粤JSF6**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炳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邝洁兴、刘炳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8月27日,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S粤JSF6**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鉴定为79093元。事后,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将该车从佛冈拖回开平市进行维修。原告刘炳根受伤后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随后转院至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3日出院(共26天),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原告刘炳根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七肋骨撕裂性骨折;2、L2右侧横突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伴双下肺局限性肺不张。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合理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继续门诊治疗;4、注意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并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一个月。2013年7月2日,原告刘炳根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第一次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周。2013年8月20日,原告刘炳根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第二次复诊;2013年8月21日,原告回到开平市中心医院复诊。另查明: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系粤JS粤JSF6**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系辽P1辽P155**半挂牵引车/辽P0辽P08**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该车辆辽P1辽P15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辽P0辽P0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山、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均没有赔偿给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刘炳根。2014年4月24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文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刘炳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邝洁兴、刘炳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1、救援拖车费580元;2、车损鉴定费3613元;3、拆检费4200元;4、验车费300元;5、停车费280元;6、佛冈至开平拖车费1800元是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不予认定;7、汽车维修损失费79093元;8、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1-8项共计88566元。二、原告刘炳根的损失:1、医疗费10683.6元(25683.6元-15000元,其中15000元已由原告刘炳根自身意外保险理赔,故予以扣除);2、护理费问题,由于护理人员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刘炳根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佐证护理人员在城镇工作,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付护理费为2153.06元(即30226.71元÷365天×26天×1人=2153.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即50元/天×26天×1人=1300元);4、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刘炳根是农村居民户口,由于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原告刘炳根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付误工费为5879.51元(即30226.71元÷365天×71天×1人=5879.51元);5、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刘炳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交通费300元为宜。上述1-5项共计20316.17元。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由被告陈文山依照法律规定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辽P1辽P155**半挂牵引车/辽P0辽P08**仓栅式半挂车均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4000元内赔偿4000元(含救援拖车费、汽车维修损失费)给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673元【即(79673元-4000元)×100%=75673元,含救援拖车费、汽车维修损失费)给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仍不足部分,由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实被告陈文山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由被告陈文山按责任予以赔偿8893元【即(88566元-4000元-75673元)×100%=8893元给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另外,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0元内赔偿11983.6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原告刘炳根;不足部分为8332.57元(即20316.17元-11983.60元=833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220000元内赔偿8332.5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给原告刘炳根。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79673元给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20316.17元给原告刘炳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4516.5元和34118.55元等诉讼请求,其中88566元和20316.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山、保险公司答辩时提出的合理合法答辩意见,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文山、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申辩、抗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合共赔偿79673元给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二、限被告陈文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93元给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三、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316.17元给原告刘炳根;四、驳回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刘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原告开平市胜发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刘炳根负担22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陈文山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禤佰灵
书记员:朱日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