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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原告李尧诉被告李嘉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0
地区
佛冈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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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尧。委托代理人:李冬兰。被告:李嘉健。委托代理人:李宗想。

原告李尧诉被告李嘉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晓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李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兰,被告李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尧诉称:2013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嘉健驾驶发动机号为07050616号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烟前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田心围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李尧驾驶的粤RB08**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迳头镇烟岭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先后转至佛冈县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北京同仁医院、广州中山大学眼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2013年11月6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8117.40元;2、护理费1619.60元(67.48元/天×24天);3、误工费15000元(1500元×10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40031.60元(11669.30元/年×20年×6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苏桂足):20024.40元(8343.50元/年×20年×60%÷5人);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车辆检验费120元。因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以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12012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付79935.1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佛冈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通知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入院记录、手术通用记录、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记录单、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出院需全休半个月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收费收据14张、费用清单11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8117.40元。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达五级伤残。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数。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证据八、交通事故车辆检测告知书、检验报告、收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配合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所支付的必须的检验费用。

被告李嘉健辩称:一、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在路上正常行驶,是原告驾车撞过来的,被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仍在医院治疗,在头脑未清醒的时候签名的,应当认定无效。交通事故应以伤者为重,被告受伤后经治疗8个月仍未能做家务,而原告事故后二十多天就可以上班了。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我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造假,其到北京旅游购买了一瓶烫伤膏和护肤霜,又说是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我不认可。而且原告已报工伤赔偿,医疗费已在社保报销,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其受伤住院十天不够,被告伤得更重。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但被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更应该赔偿被告损失。3、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4、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以1500元/月计算无异议,但是其受伤二十多天后就上班了,误工时间计算10个月不予认可。5、交通费包含了原告去北京旅游的费用,不予认可。三、事故发生后,我有与原告协商,本着伤者为重的原则,曾主动想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但是后来发现,被告伤得更重。原告无理起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出入院记录、入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后需全休五个月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费票据8张及用药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医疗费用。证据四、出院证明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伤情比原告严重。证据五、残疾人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构成四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佛冈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原告李尧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并到原告工作单位查询原告自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嘉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烟前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田心围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李尧驾驶悬挂粤RB08**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尧、被告李嘉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第2013B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嘉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尧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64.50元。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383.80元。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为:1、左侧鼻窦骨折并积液;2、左眼球钝挫伤;3、左颞骨骨折;4、左侧颞区硬膜外血肿;5、肝功能异常;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后续治疗计划:定期门诊复查,鼻腔换药,眼科医院就诊继续治疗。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2014年6月25日、7月30日,原告分别到佛冈县迳头镇烟岭卫生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佛冈县人民医院、佛冈县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共去医疗费3390.10元。2014年8月1日,佛冈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字(2014)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评定原告李尧为五级伤残。庭审中,本院依法释明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的五级伤残评定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准。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尧左眼损伤致盲目4级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原告支付了3030元伤残鉴定费。另查明:原告李尧曾于2013年10月9日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诊治;2013年11月4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用去检验费59元、特需费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单位照常发放工资给原告。2014年9月30日,佛冈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原告李尧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核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共为37703.40元,自费部分208.5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报销了37494.90元。原告李尧有兄妹5人,母亲苏桂足1958年8月10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原告李尧驾驶的悬挂粤RB08**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原告本人,该车无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该车的车辆技术检验费120元。被告李嘉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7050616)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嘉健本人,该车无车辆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相关收费发票、收据、原告户口本、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处理: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李嘉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尧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嘉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其作出的第2013B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李嘉健认为李尧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李尧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李嘉健承担主要责任(70%)。二、原告李尧的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343.50元(3064.50元+31383.80元+3390.10元-37494.90元)。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838.40元(3064.50元+31383.80元+3390.10元)有相关就诊医院的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10月9日到广州中山大学眼科医院就诊,该院医生建议原告有条件的可以到更好的医院治疗,故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因此,在北京同仁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79元也应当由被告负担。对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的医生建议、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以及返程车票等证实治疗的经过及回程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到眼科医院就诊继续治疗,原告亦依医嘱前往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继续治疗。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的眼科医疗水平在国内也处于先进水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建议其前往其他更好的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对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产生的279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医疗费用作为实际损失,应适用填平原则。因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在社保机构已获报销的医疗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佛冈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报销的37494.9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付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9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72.36元(67.48元/天×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状况证明,其请求按67.48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护理天数计算24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7天为宜。4、残疾赔偿金:70015.80元(11669.30元/年×30%×20年)。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计付。5、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2.20元(8343.50元/年×30%×20年÷5人)。原告请求其母亲苏桂足的生活费应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计付。6、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县经济生活水平、被告赔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给付12000元为宜。7、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受伤在广州住院治疗,并到广州进行复诊、伤残鉴定,交通费支出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准部分,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3030元,有南方医科大学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检验费12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其工作单位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3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工作单位照常向原告发放工资,即本案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因无医院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均无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尧请求被告李嘉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嘉健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3.50元(医疗费3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给原告李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3300.36元(护理费472.36元+残疾赔偿金700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2.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给原告李尧,在交强险财产损害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检验费120元给原告李尧。鉴定费303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嘉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121元。综上,被告李嘉健应当支付赔偿款合计96584.86元给原告李尧。被告李嘉健认为事故造成其本人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嘉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96584.86元给原告李尧;二、驳回原告李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尧负担1043元,被告李嘉健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晓韵

书记员:胡艺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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