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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沙永波;沈阳市公安局决定书

(2015)辽法委赔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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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刑事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沙永波,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现移居加拿大)。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文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初春来、赵海,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辽宁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吴越、赵琳琳,该厅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沙永波以违法刑事拘留、刑事违法扣押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沈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不服,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公安厅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辽公赔复字[2014]第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沙永波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沙永波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44万元且占应纳税总额100%的行为,涉嫌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前规定)。对其刑事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永波不予国家赔偿。辽宁省公安厅辽公赔复字[2014]第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沙永波要求沈阳市公安局赔偿因错误拘留21天的赔偿金人民币3829元的请求,本机关认为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赔偿义务机关因案情复杂,延长赔偿请求人沙永波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沙永波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沈阳市公安局。根据《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沙永波自200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至200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1天,其中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为14天,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00.69元*14天,应赔偿2809.66元;关于赔偿请求人沙永波要求支付因上访所产生的差旅费90000元的请求,本机关认为其不属于《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沙永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恢复赔偿请求人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赔偿请求人沙永波存在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程度以及造成精神损害原因与超期羁押有因果关系,根据《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沙永波要求赔偿错误扣押200万元损失的请求,本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沙永波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申请,根据《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一、撤销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沈公赔决字[2014]第001号);二、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向赔偿赔偿请求人沙永波支付限制人身自由14天的赔偿金人民币2809.66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沙永波的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沙永波的赔偿请求:撤销辽宁省公安厅辽公赔复字[2014]第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赔偿因错误拘留21天的赔偿金;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错误扣押2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300万元;支付因上访所产生的差旅费90000元。赔偿请求人沙永波申请赔偿的事实、理由:辽宁省公安厅辽公赔复字[2014]第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错误,沈阳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扣押造成赔偿请求人的物质、精神损失,应予赔偿。经质证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查办案件中发现的沙永波涉嫌偷税犯罪案件移交沈阳市公安局;同日,沈阳市公安局受理此案;同年6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对沙永波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为案情复杂,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同年6月7日,因为案情复杂,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6月22日,沙永波被取保候审。2002年1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将该案起诉至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后被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2012年9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以“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出其他处理”为由作出沈经公侦字[2012]1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案,该决定书于2014年3月17日送达沙永波。案件侦查期间,赔偿义务机关所属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01年6月15日、6月17日分别扣押现金各100万元,计200万元,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的物品持有人由朱晶签字。2002年1月23日,该局上缴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沙永波涉嫌偷税的税款44万元,余款156万元于2002年3月14日返还沙永波。2014年3月27日,该局经协调将上缴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款44万元返还沙永波。另查明,赔偿请求人沙永波申请赔偿错误扣押2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系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时增加的请求。质证会上,沙永波称朱晶系其妻子,但未提供其对200万元具有请求权的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对申请复议时增加的请求进行协商,协商未成。以上事实,有拘留证、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撤销案件决定书、返还款物审批凭证以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沙永波要求沈阳市公安局赔偿因错误拘留21天的赔偿金的请求,经查,沈阳市公安局根据掌握的证据情况对赔偿请求人沙永波以涉嫌偷税犯罪刑事拘留,不违反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但赔偿义务机关以案情复杂,延长赔偿请求人沙永波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不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且其后决定撤销刑事案件,构成违法刑事拘留。根据《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沙永波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沈阳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自拘留之日起计算,沙永波共计被羁押21天,应予赔偿。根据《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沙永波侵害人身自由赔偿金(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19.72元X21天)。关于赔偿请求人所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并恢复赔偿请求人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经查,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拘留沙永波,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赔偿请求人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受伤害的情况,并应支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赔偿请求人所提赔偿错误扣押200万元造成的损失300万元的请求,经查,因该款扣押物品清单上登记的物品持有人为朱晶,没有证据证明沙永波对此款具有请求权,故对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所提支付其因上访所产生的90000元差旅费的请求,因不属于《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决字[2014]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及辽宁省公安厅辽公赔复决字[2014]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决字[2014]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辽宁省公安厅辽公赔复决字[2014]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赔偿沙永波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4614.12元;3、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沙永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赔偿沙永波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5、对赔偿请求人沙永波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