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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杨正勇因违法逮捕申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南法委赔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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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刑事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杨正勇,男,1976年7月生,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唐荣军,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寇克阳、赵路璐,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杨正勇因违法逮捕申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宛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正勇的赔偿申请事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要事实理由:本人在身体严重伤残情况下,检查机关宣布对其逮捕,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延误治疗时机,造成残疾。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国家赔偿。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辩称,杨正勇被批准逮捕后,未对其实施羁押措施,人身未被羁押,构不成对其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晚上,杨正勇与王明杰、代忠诚等人(均已判处刑罚)到南阳市金莎KTV娱乐,期间,杨正勇与姚峰佳、丁新建等人发生纠纷,继而由代忠诚等人纠集人员到该金莎娱乐场所与姚峰佳、丁新建发生斗殴,致杨正勇、姚峰佳、丁新建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正勇左手、左足损伤均构成重伤;项部、左膝部、右下肢、右肋损伤均构成轻伤;头部、右手腕部损伤属轻微伤;杨正勇的伤残构成伤残六级。姚峰佳的伤情构成轻伤。丁新建的伤情系轻微伤。2010年4月23日,杨正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0年6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提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正勇批捕,同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向杨正勇宣布批准逮捕决定,因杨正勇正在医院治疗,未实施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2011年4月2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对杨正勇、姚峰佳、代忠诚、敖波、李龙、王明杰、刘浩、刘元伟、刘晓璐、余德水涉嫌寻衅滋事罪,丁新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南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杨正勇中止审理。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南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丁建新等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豫法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南刑一初字第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1)南刑一初字第222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杨正勇恢复审理。2013年10月29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杨正勇的起诉,同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1)南刑一初字第0223号刑事裁定,准许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正勇的起诉。同年12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案。2014年12月9日,杨正勇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9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宛龙检控申赔决(2015)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为刑事赔偿人杨正勇口头赔礼道歉;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正勇提出复议后,2015年5月1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撤销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宛龙检国赔决(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杨正勇要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公开在媒体上对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正勇要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本院刑事裁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正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起诉,检察机关虽然其后以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杨正勇的起诉,终结追究杨正勇的刑事责任,但逮捕措施并未实施,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并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据此,杨正勇关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批捕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尽管先后请求数额不同,但均不符合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宛龙检控申赔决(2015)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宛龙检控申赔决(2015)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正勇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事项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