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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搴帅无罪逮捕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鄂武铁中法委赔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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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刑事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吴帅,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建新路**。法定代表人:牛忠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汉臣,该院案件管理部检察员。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住,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廖焱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安高,该院控告申诉处检察员。赔偿请求人吴帅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因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武铁检案管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鄂检铁分控申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组织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吴帅、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代理人胡汉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委托代理人安高参加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武铁检案管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1、在一定范围内为吴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领导已带领相关人员完成此项工作);2、赔偿吴帅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5419.98元。赔偿请求人吴帅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鄂检铁分控申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1、维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武铁检案管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项;2、撤销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武铁检案管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3、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赔偿吴帅被侵犯人身自由169天的赔偿金37130.99元;4、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支付吴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请求人吴帅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申请中称:本人不构成犯罪被错误羁押,给本人身体、经济、精神造成了损失,也使家人精神遭受了伤害,请求:1、由公安责任领导到当地恢复名誉,否则赔偿名誉费5万元;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原则无异议,实际损失按国家赔偿法要求可增加一倍;3、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4、赔偿两辆大货车损失及东风标致307轿车维修费共计6万元;5、赔偿家属往返麻城至武汉的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6、赔偿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5000元;7、赔偿羁押生活费7000元;8、赔偿家属调查文书费2000元;9、赔偿本人释放后,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处、公安局领取文书、协调上访的交通误工费9800元;10、赔偿被扣押的运输收入50000元的利息10000元。在公开质证中,赔偿请求人吴帅放弃了第2项和第4项的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称:1、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要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之外,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2、赔偿请求人为了请求赔偿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吴帅因涉嫌强迫交易一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6日麻城铁路公安处向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20日,吴帅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证据发生新的变化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2014年5月21日,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7月29日,麻城铁路公安处以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案件。经本院与吴帅、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核实,吴帅被实际羁押169天。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武汉铁路公安局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前往浠水县清泉镇宝塔村在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向吴帅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铁路公安处麻铁公刑拘通字(2013)6号《拘留通知书》、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铁路公安处麻铁公刑逮通字(2013)6号《逮捕通知书》、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武铁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005《释放证明书》、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4)鄂武铁刑初字00005号《刑事裁定书》、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铁路公安处麻铁公(刑)撤案字(2014)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鄂检铁分控申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浠水县清泉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武汉铁路公安局来我村委会向吴帅、吴国安赔礼道歉一事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吴帅因涉嫌强迫交易一案,被逮捕并提起公诉,在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过程中,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撤回起诉,后麻城铁路公安处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吴帅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错误逮捕决定,应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吴帅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3月20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实际羁押16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国家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吴帅被限制人身自由169天的赔偿金应为37132.68元,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对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吴帅被羁押169天,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受到影响,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向吴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帅提出的要求赔偿家属往返麻城至武汉的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赔偿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5000元;赔偿羁押生活费7000元;赔偿家属调查文书费2000元;赔偿本人释放后,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处、公安局领取文书、协调上访的交通误工费9800元;赔偿被扣押的运输收入50000元的利息10000元的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帅提出的要求由公安责任领导到当地恢复名誉,否则赔偿名誉费5万元的请求,因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领导及工作人员已前往浠水县,向吴帅赔礼道歉,后武汉铁路公安局领导及工作人员已前往浠水县清泉镇宝塔村在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向吴帅赔礼道歉,已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且本院已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向吴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本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武铁检案管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项;二、维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鄂检铁分控申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第四项;三、撤销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武铁检案管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四、撤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鄂检铁分控申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第三项;五、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赔偿吴帅被侵犯人身自由169天的赔偿金37132.68元(169天219.72元=37132.68元);六、驳回赔偿请求人吴帅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