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崔海,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赔偿义务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法定代表人:聂利民,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段德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祥芝,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 法定代表人:魏玉民,检察长。赔偿请求人崔海因错误刑事拘留申请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淄检赔复决(2015)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该决定查明: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犯罪嫌疑人郭乃焕重大受贿案件中,郭乃焕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期间,崔海受郭乃焕亲友所托,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3月23日9时30分许,在提押郭乃焕途中,为郭乃焕通风报信,致使其翻供,直接影响案件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6日以崔海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其立案侦查,于4月30日17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立即释放,后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10日撤销该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崔海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对崔海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赔偿。崔海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淄检赔复决(2015)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崔海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2014年3月23日,我在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工作期间,与犯罪嫌疑人郭乃焕有过接触,4月16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我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侦查,并将我刑事拘留15天,至4月30日以罪行较轻,无逮捕必要为由将我释放,至2015年4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销案件。我自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7月13日收到撤案决定书历时1年2个月零28天,我的名誉、精神长期经受煎熬。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查犯罪线索真伪的法定职责,违反疑罪从无的原则,滥用职权对我违法刑事拘留15天。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在押期间的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13295.80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义务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答辩认为:1、我院对崔海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崔海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有重大嫌疑,我院遂于2014年4月16日对崔海进行立案侦查。崔海传唤到案后,对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的事实拒不承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本院决定对崔海依法刑事拘留。2、我院对崔海的拘留时间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综上,崔海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复议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述称: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对崔海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刑事拘留、变更强制措施及撤销案件,均是依法进行,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办案情形,因此不应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调取了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相关卷宗材料,并根据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崔海系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干警。2014年4月16日20时20分,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崔海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其刑事拘留,于4月30日17时26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立即释放。2015年7月10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案,并于当日送达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和崔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察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崔海采取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6日20时20分对崔海刑事拘留,于4月30日17时26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立即释放。对崔海拘留的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崔海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淄检赔复决(2015)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淄检赔复决(2015)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