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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墁卫申请兰考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扣押赔偿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豫法委赔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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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刑事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梁卫,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马全建,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赔偿义务机关:兰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Ⅹ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河南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Ⅹ,该厅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梁卫以违法扣押为由申请兰考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公安厅豫公赔复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1、农用机动三轮车17200元;2、车辆营运损失3176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3时许,在兰考县张君墓镇胡园子村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受害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对该案进行调查时发现,梁卫在案发时驾驶鲁RNL9**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张君墓镇胡园子村中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路过事故地点,有重大嫌疑,遂于2009年12月24日将梁卫驾驶的鲁RNL9**农用三轮车扣押,并出具了5106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兰考县公安局在提请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及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阶段,扣押农用三轮车未随卷移送。梁卫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于2012年1月31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兰考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3年6月13日,兰考县公安局作出兰公治撤字(2013)1号撤销案件决定,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梁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案件。2015年3月26日,梁卫就违法扣押农用三轮车问题向兰考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兰考县公安局受理后,委托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梁卫鲁RNL9**农用三轮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兰价车(2015)103号“关于对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无修复价值的价格认证书”,评估结论:以2009年12月24日为价格认证基准日,该车扣除残值后总损失为14908元。兰考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兰公赔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梁卫的农用三轮车进行扣押,没有随案移送,也未发还当事人,应赔偿其直接损失。该局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梁卫财产损失14908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梁卫的其他赔偿请求。梁卫不服兰考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河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河南省公安厅以相同理由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豫公赔复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兰考县公安局作出的兰公赔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兰考县公安局在调查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对梁卫涉嫌交通肇事的农用三轮车进行扣押,在梁卫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诉讼过程中,农用机动三轮车及文件清单未随卷移送。因梁卫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已作撤案处理,扣押梁卫的农用三轮车应予退还。但该车已报废,兰考县公安局应予以赔偿。兰考县公安局依据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决定赔偿梁卫农用三轮车损失14908元,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梁卫请求按2008年12月17日购买农用机动三轮车原价17200元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梁卫关于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原则,梁卫的该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豫公赔复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公安厅豫公赔复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