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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赔偿请求人史桂与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赔偿决定书

(2015)宁法委赔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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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刑事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史桂花,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小菊。

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杨新路**。法定代表人梁学来,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锋、金磊,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史桂花因认为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化工园区公安分局)对其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化工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化工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赔复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史桂花于2015年2月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化工园区公安分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以化工园区公安分局对其违法刑事拘留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4月7日,化工园区公安分局作出化工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史桂花敲诈勒索案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被撤销,原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原沿江公安分局)不存在违法立案及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情形,属于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桂花请求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史桂花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提起复议申请。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宁公赔复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化工园区公安分局对史桂花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化工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化工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史桂花陈述称,其一直奉公守法,勤劳工作,从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犯罪之事,但却于2011年7月8日被原沿江公安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针对赔偿请求人的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向原沿江公安分局送达了纠正错误通知书。2012年1月16日,原沿江公安分局撤销赔偿请求人的涉嫌敲诈勒索案件,并解除赔偿请求人的取保候审,导致赔偿请求人被错误关押(刑事拘留3天)、被错误取保候审176天。根据上述事实,原沿江公安分局是违法立案、违法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14天的损失费1767.2662元(126.233314=1767.2662)、取保候审期间人身自由被侵犯的损失费22217.0608元(126.2333176=22217.0608)、一次性精神抚慰金25万元,并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史桂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沿公刑拘字(2011)第44号刑事拘留决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8日史桂花被刑事拘留;2、南京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史桂花于2011年7月22日被释放;3、宁公沿(葛)刑保字(2011)02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史桂花于2011年7月23日开始被取保候审;4、宁公沿(葛)刑解保字(2012)002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史桂花于2012年1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5、宁公沿(葛)刑撤字(2012)002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史桂花敲诈勒索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撤销;6、化公(葛)不立字(2014)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化工园区公安分局对史桂花控告成勇诬告陷害一案不予立案;7、宁检控答(2014)16号答复通知书一份,证明史桂花对成勇诬告诬陷案不予立案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8、宁六检答(2015)第80-1号答复通知书一份,证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曾向原沿江公安分局出具过纠正违法通知书;9、宁公赔复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维持的刑事赔偿决定书;10、照片7张,证明史桂花的安置拆迁房屋确实存在问题。赔偿义务机关化工园区公安分局申辩称:一、我局对该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我局依法侦查查明:2010年上半年,史桂花、陈志平夫妇以其所分的拆迁安置房(长城新苑26幢602室)有漏水现象为由,在向物业公司要求换房未得到同意之后,先后多次到中山科技园管委会规划部纠缠规划部副部长成勇要求换房。规划部答复只能维修,在维修后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且多次上门维修,均被史桂花挡在门外,不让维修。后期史桂花提出补偿2万元的要求也未得到同意。2010年6月初的一天,史桂花、陈志平夫妇再次到中山科技园管委会找到成勇要求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提出补偿1万元的要求,成勇将施工单位负责人沈朝仁等人喊来协商此事。协商期间,成勇要到中山科技园开办公会,史桂花夫妇将门堵住不让成勇离开,沈朝仁在劝阻的过程中将陈志平所穿衣服扯坏,史桂花夫妇之后态度更加恶劣。沈朝仁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同意史桂花提出补偿1万元的要求,其中6000元是房屋补偿费,4000元是衣服赔偿费。二、我局对该案定性准确,处理得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本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本案中,史桂花明知其房屋补偿的标准一般不超过3900元,仍然多次向成勇要至少1万元的补偿标准,其取得1万元补偿款并没有法律依据,仍执意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史桂花、陈志平夫妇于当日到达成勇处时,在与成勇、沈朝仁协商的过程中,史桂花、陈志平采取堵门、拉扯等方式非法限制成勇的人身自由,阻碍其正常工作,称不解决就不能走,在客观上采取了对他人威胁的手段,使沈朝仁产生了畏惧的心理。陈志平被沈朝仁扯坏的衣服价值约为200元至300元,但是却接受了4000元赔偿,并在之后由史桂花到工程队领取房屋补偿款6000元,补偿款请求超过实际损失较大,符合敲诈勒索罪对数额的要求,我局依法对史桂花涉嫌敲诈勒索案件立案侦查。三、我局对该案件侦查程序与国家赔偿审查决定程序合法。史桂花敲诈勒索案系我局2011年7月在办理史桂花扰乱单位秩序案中发现,我局于2011年7月8日决定对史桂花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史桂花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我局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因犯罪证据不足、有继续侦查必要对史桂花予以解除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我局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史桂花涉嫌敲诈勒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该案件予以撤销处理。同日史桂花被解除取保候审。史桂花认为自己被刑事拘留系成勇诬告陷害所致,多次申请公安机关对成勇立案侦查。我局于2014年5月8日向其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维持了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史桂花作出答复,维持不予立案决定。2015年2月9日,赔偿请求人史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持刑事赔偿申请书至我局法制大队,认为我局作出的沿公刑拘字(2011)第042号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史桂花的刑事拘留决定错误,要求予以国家赔偿,并随赔偿申请书一并提交了史桂花敲诈勒索案件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面材料。我局法制大队就史桂花提出的赔偿申请当场制作了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记录在案,并在接受申请之后对史桂花的国家赔偿申请进行了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制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制作了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并将相关文书送达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四、我局对该案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合法。史桂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涉嫌敲诈勒索罪。我局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立案,并对史桂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后续侦查过程中,因本案犯罪嫌疑人史桂花非法索取财物事出有因,系初犯,情节显著轻微,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史桂花敲诈勒索案件予以撤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属于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史桂花敲诈勒索案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被撤销,我局不存在违法立案及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情形,属于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根据《公关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史桂花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综上,我局对史桂花敲诈勒索案依法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立案、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属于不予赔偿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化工园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化工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一份;2、史桂花涉嫌敲诈勒索案的刑事侦查卷一本。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质证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化工园区公安分局对史桂花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史桂花对化工园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中部分证据系伪造,内容不真实,且也反映出化工园区公安分局办案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未充分保障史桂花的陈述、申辩权,未通知史桂花的亲属等,且该些证据中也反映了史桂花不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

经审查,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史桂花家拆迁安置了位于本市长城新苑17幢205室和26幢602室的两套房屋。后史桂花、陈志平夫妇因认为26幢602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到葛塘街道办、中山科技园管委会要求解决问题。2010年6月初,史桂花、陈志平两人到中山科技园规划部副部长成勇的办公室,再次反映房屋质量问题并要求解决,成勇电话将涉案房屋的承建商南京赢仁房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朝仁等人喊来协商。后因发生争执,沈朝仁将陈志平衣服扯坏,最终同意给付史桂花夫妇1万元元解决问题,其中包括房屋维修款6000元、衣服补偿款4000元。2011年7月8日,原沿江公安分局以史桂花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决定立案侦查,于同日决定对史桂花刑事拘留并送至南京市看守所羁押。2011年7月12日,原沿江公安分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22日,原沿江公安分局决定解除对史桂花的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1月16日,原沿江公安分局认为史桂花是初犯,情节显著轻微,且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不大,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并认定史桂花敲诈勒索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该案。2015年2月9日,史桂花以化工园区公安分局对其刑事拘留违法为由向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4月7日,化工园区公安分局作出化工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史桂花敲诈勒索案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被撤销,原沿江公安分局不存在违法立案及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属于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桂花请求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史桂花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提起复议申请。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宁公赔复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化工园区公安分局对史桂花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化工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化工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史桂花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另查明,原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分局于2013年7月变更名称为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史桂花于2011年7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于2012年1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案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史桂花若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应自该案件被撤销之日即2012年1月16日起两年内提出,也即应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在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下,其却迟至2015年2月9日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定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史桂花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