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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赔偿请求人唐智慧与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宁法委赔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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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刑事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唐智慧,女,汉族,1965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法定代表人车道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尤垒,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夏业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教导员。复议机关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公祠**。法定代表人孙建友,南京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斌,南京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迎弟,南京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副大队长。赔偿请求人唐智慧因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鼓楼公安分局鼓公刑赔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决定、南京市公安局宁公赔复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日,鼓楼公安分局作出鼓公刑赔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刑事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唐智慧的刑事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2014年11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宁公赔复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鼓楼公安分局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唐智慧称,2011年1月26日,鼓楼公安分局以涉嫌绑架罪将唐智慧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将唐智慧释放。之后,鼓楼公安分局以因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届满,案件需要继续侦查为由将唐智慧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鼓楼公安分局因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对唐智慧的取保候审。唐智慧于2013年上旬、2014年两次向鼓楼公安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国家赔偿。鼓楼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唐智慧不服,提起复议。2014年11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鼓楼公安分局的刑事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同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鼓楼公安分局应当以唐智慧涉嫌绑架罪写出起诉意见书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应当撤销案件。但鼓楼公安分局至今未向唐智慧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和说明,亦未依法给予唐智慧国家赔偿。唐智慧当初到南京是与一个画家见面,共同去厦门商谈出售画作事宜,刚到南京就被以涉嫌绑架罪无故强行抓走。办案民警自制笔录,以刑讯逼供方式逼迫唐智慧在笔录上签字,强迫唐智慧指认假证据、假现场,造成所谓绑架案的非法事实,办案民警编造谎言、凭空捏造事实,制造冤假错案。综上,鼓楼公安分局对唐智慧进行刑事拘留违法,给唐智慧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责令鼓楼公安分局赔偿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违法羁押唐智慧37天,非法限制唐智慧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合计17400元;责令鼓楼公安分局、南京市公安局书面登报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义务机关鼓楼公安分局辩称,唐智慧于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鼓楼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释放。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鼓楼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3日决定不予国家赔偿。综上,鼓楼公安分局已依法对唐智慧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予以维持。复议机关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收到唐智慧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当日受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发出《刑事赔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鼓楼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7日提交《刑事赔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同年11月3日案件调查结束,于当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唐智慧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复议中查明,2011年1月25日,唐智慧等三人被鼓楼公安分局查获;当日,鼓楼公安分局以涉嫌绑架罪将唐智慧等三人立案侦查,2014年1月26日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4年2月25日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4日,该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日,鼓楼公安分局将上述三人释放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7月6日,唐智慧申请刑事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申请人申请刑事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唐智慧的刑事赔偿请求已过时效,因此,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唐智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2013年5月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寄送赔偿申请书的1034576801701号EMS专递单及寄送单。赔偿义务机关鼓楼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刑事赔偿决定书》;2、《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3、控告状;4、唐智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6、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7、案发经过;8、到案经过2份;9、鼓公刑拘字(2011)第97号拘留证、鼓公刑延拘字(2011)第77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10、宁鼓检侦监不予批捕(2011)32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11、释放证明书、鼓公刑释字(2011)第135号释放通知书;12、鼓公刑保字(2011)第10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鼓公刑解保字(2012)第7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13、2011年3月3日的讯问笔录;14、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5、2011年1月25日对唐智慧的询问笔录;16、2011年1月26日、27日、30日,2011年2月10日、17日、22日、27日、30日,2011年3月3日的讯问笔录共9份;17、2011年1月25日对陈刚的询问笔录;18、2011年1月25日的检查笔录;19、扣押物品清单;20、2011年1月26日、28日、29日的询问笔录3份。经质证,赔偿义务机关鼓楼公安分局对赔偿请求人唐智慧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赔偿请求人唐智慧对赔偿义务机关鼓楼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客观存在,但内容虚假、不合法,对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唐智慧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赔偿义务机关鼓楼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系赔偿义务机关鼓楼公安分局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鼓楼公安分局于2011年1月26日对唐智慧作出鼓公刑拘字(2011)第97号拘留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唐智慧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鼓楼公安分局作出鼓公刑延拘字(2011)第77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因团伙作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延长对唐智慧刑事拘留期限至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鼓检侦监不予批捕(2011)32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唐智慧。同日,鼓楼公安分局分别作出鼓公刑释字(2011)第135号释放通知书、鼓公刑保字(2011)第10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唐智慧予以释放并取保候审。2012年3月4日,鼓楼公安分局作出鼓公刑解保字(2012)第7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唐智慧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唐智慧向南京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该局将申请转鼓楼公安分局,鼓楼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唐智慧于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依法行使拘留,2011年3月4日释放。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国家赔偿。唐智慧于2014年10月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唐智慧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维持鼓楼公安分局的刑事赔偿决定。唐智慧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另查明,唐智慧在听证中陈述,其于2013年3月曾向鼓楼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智慧曾于2013年5月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寄送控诉信。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鼓楼公安分局对唐智慧进行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4日释放,唐智慧的人身自由不再受到限制。因此,唐智慧认为鼓楼公安分局侵犯其人身权,其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的起算日应为2011年3月4日,唐智慧在听证中也未能提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其于2014年7月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时效。唐智慧于2013年5月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非向赔偿义务机关鼓楼公安分局提出赔偿申请。唐智慧在听证中称其于2013年3月曾向鼓楼公安分局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鼓楼公安分局在接到南京市公安局收转的唐智慧的国家赔偿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南京市公安局收到唐智慧的复议申请后,认为唐智慧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维持鼓楼公安分局不予赔偿的决定,并无不当。鼓楼公安分局的刑事赔偿决定、南京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赔偿请求人唐智慧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过两年时效,其要求撤销鼓楼公安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责令鼓楼公安分局赔偿违法羁押赔偿请求人37天的赔偿金7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鼓公刑赔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决定、南京市公安局的宁公赔复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