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付荣欣。委托代理人:王长春。委托代理人:韩海平。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兆泰。委托代理人:曹国平。委托代理人:李占奎。复议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永生。赔偿请求人付荣欣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安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潍坊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潍公赔复决字(2015)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付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平、李占奎参加了质证。复议机关潍坊市公安局经通知未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付荣欣向安丘市公安局申请,因其并不构成犯罪但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给其造成损害,要求赔偿被刑事拘留38天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626.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安丘市公安局审查认为,付荣欣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系被害人代某某、赵某某指认其犯罪,且有多次作案重大嫌疑,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付荣欣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付荣欣不予国家赔偿。付荣欣不服,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潍坊市公安局审查认为,安丘市公安局对付荣欣执行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时间未超过规定时限,付荣欣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决定维持安丘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付荣欣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称,2011年12月29日其因涉嫌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12年1月28日,2012年1月28日提请批准逮捕,因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2年2月3日释放,同时被取保候审。之后,安丘市公安局将其涉嫌诈骗案移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13年5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案件再次移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从本案的证据上讲,赔偿请求人很明确并不构成犯罪,但安丘市公安局在明知缺少证据、不应拘留的情况下,将赔偿请求人羁押,并且在作出拘留决定的24小时内并未将拘留决定通知赔偿请求人家属,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安丘市公安局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76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7626.20元。其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付荣欣致安丘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书、安丘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付荣欣致潍坊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各1份,欲证明其向本院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2)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丘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各1份,欲证明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违法。(3)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付荣欣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欲证明其受到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公安局辩称,在侦查付荣欣诈骗案过程中,对付荣欣的刑事拘留均依法进行。2011年12月27日,被害人代某某到该局控告,在2011年春节前到2011年10月10日期间,付荣欣以给其儿子代某甲调动工作为由先后多次共诈骗其现金200000元。传唤付荣欣后,付荣欣拒不承认代某某给其200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案情,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对付荣欣先行刑事拘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2月29日,民警经依法查询中国银行安丘支行、搜查付荣欣住处,查明2011年10月10日,付荣欣丈夫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安丘支行存款200000元。面对该证据,付荣欣承认自己以给代某某儿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多次诈骗代某某195000元并凑足200000元以赵某某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安丘支行的犯罪事实。这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于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之规定。其对付荣欣的刑事拘留及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均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没有违法。另外,依法刑事拘留付荣欣后,于同日22时依法向付荣欣丈夫赵某某送达了付荣欣的拘留通知书,赵某某也已在拘留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捺手印,有拘留通知书副本为证。综上,付荣欣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故申请依法驳回付荣欣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包括安丘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副本)、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在内的刑事侦查材料复印件一卷。复议机关潍坊市公安局经本院赔偿委员会通知未提出意见。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辩意见如下:对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副本)、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丘市公安局在明知缺少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却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辩意见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刑事拘留违法。
经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安丘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副本)、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在内的刑事侦查材料复印件一卷,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害人代某某到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控告称,在2011年春节前到2011年10月10日期间,安丘市景芝酒厂员工付荣欣以托关系帮助其儿子代某甲安排调动工作为由先后4次共诈骗其现金2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安丘市公安局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当日19时,安丘市公安局传唤付荣欣到该局接受讯问,2011年12月29日7时以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将付荣欣刑事拘留,同日22时向付荣欣丈夫赵某某送达了付荣欣的拘留通知书,赵某某在拘留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捺手印。在此期间,安丘市公安局先后3次讯问付荣欣,讯问笔录载明代某某先后分4次给付荣欣30000元、10000元、140000万元、15000元共计195000元。2012年1月1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决定,以系多次作案、案情复杂、查证困难为由,决定延长对付荣欣的刑事拘留期限至2012年1月28日。2012年1月28日安丘市公安局向安丘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因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2年2月3日安丘市公安局将付荣欣释放,同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10月10日,安丘市公安局将付荣欣涉嫌诈骗案移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4月7日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3年5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案件再次移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30日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二人转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公安局对付荣欣涉嫌诈骗案进行刑事侦查,对付荣欣先行拘留,系根据刑事案件受害人代某某的报案和指认,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之规定;对付荣欣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系根据代某某先后4次给付荣欣195000元的事实而认定属多次作案,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之规定;2011年12月29日22时安丘市公安局向付荣欣丈夫赵某某送达了付荣欣的拘留通知书,赵某某在拘留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捺手印,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之规定;对付荣欣的拘留时间是从2011年12月29日到2012年2月3日,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综上,安丘市公安局对付荣欣的拘留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赔偿请求人付荣欣关于其并不构成犯罪,但安丘市公安局在明知缺少证据、不应拘留的情况下将其羁押,并且在作出拘留决定的24小时内并未将拘留决定通知家属,均属违法的意见,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潍坊市公安局作出的潍公赔复决字(2015)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付荣欣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安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潍坊市公安局潍公赔复决字(2015)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