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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5

马国华请求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不履行职责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5)吉法委赔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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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刑事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马国华,男,回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赵同付,系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凤,系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法定代表人:张耀春,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系该分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长泳,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马晓东,系该局局长。赔偿请求人马国华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以下简称镇赉分局)未尽监管职责、致使其被他人伤害致残为由,向该分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吉狱镇发(2012)32号刑事赔偿决定以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吉狱赔字(2014)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马国华认为,由于镇赉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放纵服刑人员在监舍内喝酒、打扑克和打闹,致使其于2000年2月29日2时左右,在与同监舍李铁的打闹过程中从二层床铺坠地摔伤,造成全身瘫痪至今。赔偿请求人马国华请求由镇赉分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生活补贴费共计392.63万元。赔偿义务机关镇赉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吉狱镇发(2012)32号刑事赔偿决定,该决定查明:2000年7月29日2时左右,马国华与李铁(服刑人员)在二层床铺打闹时不慎坠地,随后出现头痛、颈痛、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症状,经治疗不见好转,后转院治疗并批准其保外就医,2003年7月21日对其发放释放证明。该决定认为:马国华与李铁在二层床铺打闹时不慎坠地,性质上属于刑事案件,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的情形。镇赉分局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马国华受重伤是李铁行为造成,镇赉分局无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马国华在摔伤后保外就医时,其本人及家属未提出任何异议,未向监狱或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及主张权利,直至2009年12月,其父马恩凤到镇赉分局上访要求赔偿。镇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复议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吉狱赔字(2014)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镇赉分局在案发时没有放纵侵害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维持镇赉分局不予赔偿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赔偿请求人马国华于1997年8月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后在镇赉分局服刑。后经减刑,其刑期至2002年12月25日止。2000年7月29日2时左右,马国华从监舍二层床铺坠地摔伤,造成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经镇赉分局新生医院治疗后,于2000年8月2日送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同月23日镇赉分局对其保外就医。2003年7月21日,镇赉分局对其发放释放证明。马国华被保外就医后于2000年8月28日到吉林市创伤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后于2003年4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五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2015年1月26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国华进行活体检查,其目前状态为:大小便失禁。双肘关节呈半屈曲位畸形,双手五指呈伸直位,肌张力较高,被动伸肘关节受限,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呈伸直位,双足下垂畸形,背伸活动功能受限,双下肢肌力3级。双侧提睾反射消失,提肛反射消失。评定达一级伤残。关于马国华从监舍二层床铺坠地摔伤的原因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主张系镇赉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放纵服刑人员在监舍内喝酒、打扑克和打闹的行为,造成马国华在与同监舍李铁的打闹过程中坠地摔伤,但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供支持其此主张的证据。关于此问题,镇赉分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镇赉分局狱内侦查科于2013年6月7日对李铁的调查笔录。李铁在该笔录中称:当时是凌晨了,我和马国华都是勤务罪犯,我俩在铺上闹着玩,马国华推我,我一闪,他就掉下去了,掉下时他拽我衣服,我也掉下去了。我们没有喝酒,是闹着玩。2.镇赉分局狱内侦查科于2013年6月9日对当时同监舍服刑人员王国喜的调查笔录。王国喜在该笔录中称:2000年7月末的一天深夜,我们大帮罪犯都睡着了,突然一个响声把我们惊醒了,我们起来后知道是罪犯马国华、李铁从上铺掉下来了,马国华在地上躺着,李铁在他身边站着,听马国华自己说是在铺上闹着玩掉下来的,大家把马国华扶起来,马国华还说:没事、没事,然后大家就继续睡觉了,第二天监狱把马国华送医院了。当时我在上铺,距离马国华和李铁不远,就隔几个人。当时马国华和李铁没有喝酒。我们看马国华没什么事,他自己也说没事。3.时任镇赉分局监区干事王国华于2010年1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我早上上班后,犯人跟我说马国华摔伤了,我调查得知是马国华和李铁在上铺闹玩时共同摔下来的。4.时任镇赉分局监区行政医生杨英季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有一天早上上班,王国华干事告诉我监区马国华摔伤了,我过去看马国华躺在下铺,不说话也不动弹,经我检查马国华颈部以下全部失去知觉,神经反射不存在,于是就把他送病监住院了,后又转院治疗。赔偿请求人认为王国喜现仍在镇赉分局服刑,其属利害关系人,对该证据不应采纳,并对李铁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赔偿请求人对该主张未提供反证,同时赔偿请求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关于该案是否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问题。镇赉分局提出马国华的父亲马恩凤(已故)于2009年12月8日才请求国家赔偿,主张该请求已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并提交马恩凤于2009年12月8日请求赔偿的上访材料。为此,赔偿请求人未提交在法定请求时效内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证据,但提出其因病行动不能,需要经常进行治疗,故应适用请求时效中止的规定。另据赔偿请求人提交的其相关病例材料记载,其在治疗期间虽然行动不能,但神清语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赔偿请求人在向镇赉分局请求国家赔偿和向吉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的程序中,以及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赔偿请求人马国华的母亲刘丽波均以其名义提出申请,镇赉分局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亦以刘丽波为赔偿请求人作出法律文书。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刘丽波以及其子马国华申请在本程序中,将原赔偿请求人刘丽波变更为马国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本案马国华具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母亲刘丽波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国家赔偿。鉴于刘丽波与马国华系母子关系,且基于同一事由申请国家赔偿,并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的相应处理,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本案赔偿请求人可由刘丽波变更为适格主体马国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赔偿请求人马国华的相关病例材料记载,其在治疗期间虽然行动不能,但神清语明。具有正常思维和表达能力的人,并不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故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关于镇赉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放纵服刑人员在监舍内喝酒、打扑克和打闹的行为,造成其在与同监舍李铁的打闹过程中坠地摔伤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及对镇赉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反证证明,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提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证据材料证实,赔偿义务机关镇赉分局不存在不履行监管职责,放纵服刑人员在监舍内喝酒、打扑克和打闹并造成赔偿请求人摔伤的行为,本院赔偿委员会对镇赉分局提出的其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无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在其人身权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国家赔偿。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其因病行动不能,需要经常进行治疗,认为本案应适用请求时效中止的主张。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相关病例材料记载,其在治疗期间虽然行动不能,但神清语明,并不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其仍可委托他人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且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亦可为其行使权利,故赔偿请求人关于本案应适用请求时效中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镇赉分局关于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已超过请求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吉狱镇发(2012)3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复议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吉狱赔字(2014)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