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豆家镇。被执行人王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常宁镇。被执行人王某乙,女,汉族,住址身份同上。被执行人张某乙,女,汉族,住址身份同上。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补偿原告300元,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永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协议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永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协议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严永锋代理审判员:郭堃代理审判员:王军军
书记员:王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