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超伦,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东路**社会服务中心。负责人高洪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龚泽锐,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冉世明,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政,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超伦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不予接受通知书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超伦的委托代理人杨政,被告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的委托代理人冉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作出江劳鉴字(2012)8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年1月10日,原告被重庆骑士医院诊断为外伤骨折后综合症。2013年4月10日,原告又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复查鉴定。但被告以原告与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不予接受通知书》(下称《不予接受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处理过程中必经程序,且具有独一性和排他性。故被告作出的《不予接受通知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告依据的《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相违背,限制了原告权利,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接受通知书》。
被告辩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劳动鉴定委员会无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是一个非法人的临时机构,每3年履行一次审批手续。劳动能力鉴定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故被告作出的《不予接受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提出了复查鉴定申请,因原告与其工伤责任单位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世俭公司)于2013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可能提供《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劳动关系证明。据此,被告作出的《不予接受通知书》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书》),认定黄超伦在世俭公司承接的重庆科技学院新校区教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1月7日,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作出江劳鉴字(2012)8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黄超伦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4日,黄超伦向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递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2013年4月、10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外伤后综合症,周围神经病变为由,申请进行复查鉴定。2014年4月10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作出《不予接受通知书》,认为黄超伦递交的鉴定申请不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被鉴定人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确认)的,应提供其与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的规定,决定不予接受。另查明,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无组织机构代码。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社会保险、卫生、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临时性办事机构,没有授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同时,本案被告无组织机构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不予接受通知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不予接受通知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超伦的起诉。本案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朝丽审判员:杨楠人民陪审员:陈刚
书记员:颜瑶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