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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左其中诉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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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左其中,男,汉族,1945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930392-1),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豪,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侯涛,男,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左其中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下称长寿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其中,被告长寿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豪、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2时许,在望江支路开夜市的一男子摇开原告家门,提一小方凳与原告打架。原告之妻阻拦该男子,原告遂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下称凤山派出所)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原告及该男子带至凤山派出所。凤山派出所要求原告对案件进行调解,但未向原告出具协议、报案回执,也未制作调查笔录。事后,原告到凤山派出所索要,凤山派出所才给出不符实际的协议、报案回执。原告找到当班的所领导,经所领导责令修改后,原告见较合实情,收下协议、报案回执。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确认凤山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但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进行答复。请求判决被告针对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递交的申请进行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与周瑜刚于2013年3月27日发生的纠纷,被告于同日经双方申请进行了调解处理,制作当场调解登记表和治安调解协议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以调解方式结案。故原告称办案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已经结案,且双方都知情并且同意调解结果的情况下,再次于2013年8月25日提出申请,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再进行答复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举示、质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举示第1-4项依据证明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必须进行答复及答复的期限。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递交的申请进行答复。5、当场调解登记表。6、治安调解协议书。7、申请。8、原告户籍资料。9、周瑜刚户籍资料。被告举示第5-9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其依据原告、周瑜刚的申请对案件进行了调解。(2)案件经调解结案,原告、周瑜刚也签字确认,双方履行了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强迫原告书写调解申请书,否则不调解。(2)被告在处理案件的当场,并未交给原告治安调解协议书、报警回执。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0、挂号信件登记簿。11、长寿区公安局材料转递登记册。被告举示第10-11项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邮寄的信件,但该信件内仅有治安调解协议书,无确认申请书。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11项证据系被告伪造。(2)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邮寄确认申请书的同时,将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及报警回执装入信封,一并邮寄给被告。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示、质证:1、确认申请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国内邮政回执。原告举示第1-3项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确认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被告对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3项证据未载明寄件物品的名称,也无收件人地址,仅有寄件人的地址和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确认申请书。4、治安调解协议书。5、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原告举示第4-5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2013年3月27日,凤山派出所调解时没有向原告发放治安调解协议书。随后,凤山派出所对调解书内容进行了篡改。(2)次日,原告到凤山派出所索要治安调解协议书,发现该调解书内容不实,要求凤山派出所改动。凤山派出所在改动处加盖公章后,将调解书交与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索要报警回执。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举示的第5-11项证据,原告举示的第1-5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2时30分许,左其中向凤山派出所报案称,在长寿区望江支路开夜市的男子(周瑜刚)将其家门摇开,与其打架。凤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左其中及周瑜刚带至凤山派出所。左其中、周瑜刚向凤山派出所申请调解,凤山派出所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3年3月27日2时30分许,在长寿区望江支路开夜市的周瑜刚怀疑住在对面的左其中扔了一个装有尿液的塑料瓶到其店门口,后周瑜刚到左其中的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互相认识自己的错误,互相道歉,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经当事人申请向凤山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互相谅解对方;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肇事方承担。2013年8月25日,左其中向长寿区公安局邮寄确认申请书,请求确认凤山派出所对其2013年3月27日投诉的非法侵入民宅一案办案程序违法,并要求书面回复。2013年8月26日,长寿区公安局收到左其中邮寄的信件,未作出答复。庭审中,长寿区公安局称其收到的信件中仅有治安调解协议书,无确认申请书,但该信封及其内容均不能找到。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邮寄的信件并无异议,认为该信件内无确认申请书,仅有治安调解协议书,对此应由作为收件方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明确该信件信封及内装材料均已找不到,故被告举示的证据即长寿区公安局材料转递登记册不能充分证明其未收到原告递交的确认申请书。相反,原告举示的确认申请书载明其向被告递交申请的同时还另附治安调解协议书,与被告举示的长寿区公安局材料转递登记册相印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邮寄的确认申请书。原告与他人在长寿区望江支路于2013年3月27日发生的纠纷,被告所辖的凤山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该案的办案程序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确认其辖区凤山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的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具有进行答复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左其中于2013年8月25日递交的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朝丽审判员:杨楠人民陪审员:陈刚

书记员:颜瑶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