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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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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峰儿”),男,23岁。2013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捷、代理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记录、指认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通话清单、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少量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扣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0.15克冰毒及贩毒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建群

书记员:汪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