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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颜才林不服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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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颜才林,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8815-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天街**。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茜,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佳,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颜才林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下称江北区国土分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才林,被告江北区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王茜、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14日,江北区国土分局作出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3)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处理决定书》),查明颜才林在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所在土地,经渝府地(1998)772号文批准已实施国家征收。颜才林的各项安置补偿已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依法实施,但颜才林仍未拆除已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拒绝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颜才林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已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依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被告举示第1项依据证明其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具有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对被告具有该项职权无异议。2、渝府地(1998)77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鸿恩寺公园和广播电视高塔等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下称《征地批复》)。3、江北府征告(2010)11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下称《征地公告》)。4、《征地公告》的张贴照片。5、江北国土资源征告(2010)字第67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收黄桷堡社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下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6、《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144.7185亩土地征地补偿与安置方案》(下称《补偿安置方案》)。7、《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144.7185亩土地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请示》。8、江北府发(2010)117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分局关于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144.7185亩土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被告举示第2-8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所在的黄桷堡社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已被征收。(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3)被告依法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区政府请示,区政府批复同意被告制作的《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2项证据即《征地批复》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征地批复》于1998年发布,原告所在社土地早已是国有土地,要求按国有土地进行补偿。(2)对第3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召开村民大会,并经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且张贴《征地公告》的照片中只有11人,不能证明被告发布《征地公告》。(3)第5、6、7、8项证据不完整,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人是原告所在村社的村民,不予质证。9、重庆市江北区征地范围内农转城人员审批表。10、《协议》。11、重庆市江北区农村统一收据。12、农转非个人补偿及人员安置现场发放申请审定表。13、江北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剩余安置补助费领用单明细表。被告举示第9-13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依法向黄桷堡社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费、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2)被告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助费,但原告未领取。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9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表中张焕红不是原告村社的村民,但挂靠在龚俊玉户口上。(2)对第10、11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未召开社员大会即签订协议,无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名,违反村委会组织管理法,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3)第12项证据系复印件,且有涂改痕迹,不具有真实性。(4)第13项证据未载明用地单位、用地项目、村社名称,不具有真实性。14、《颜才林户的住房安置方案》。15、房屋产权查询信息。16、征地房屋构筑物调查表。17、拆迁补偿审定表。18、房屋、构附着物及其他补偿清单。19、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4月26日的谈话笔录。20、《关于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通知》(下称《办理补偿安置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1、江国土监字(限期交地)(2013)4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下称《限期交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的谈话笔录。23、江国土监字(告知)(2013)4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4、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的谈话笔录。25、《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举示第14-25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被征地范围内享有一处有证房,但原告拒绝丈量房屋及构附着物,被告按产权登记信息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制作补偿审定表、补偿清单、住房安置方案。(2)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办理补偿安置的通知》,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但原告未领取补偿款。(3)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交地通知书》,原告以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低,征地不公开,未听证等为由,拒绝搬迁。(4)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前,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被告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之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未在第14项证据上签字确认。(2)对第15项证据无异议。(3)原告知晓其房屋补偿金额,但补偿标准低,原告未领取。(4)尽管江北区征地办曾与原告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但第19项证据记录不属实,该证据反映原告系公交车驾驶员、原告的妻子是张朝霞,事实上,原告之弟是公交车驾驶员,张朝霞是原告之弟的前妻。(5)原告收到《办理补偿安置的通知》、《限期交地通知书》、《告知书》、《处理决定书》。(6)第22项、第24项证据记录属实,原告予以签名确认。2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7、《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28、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知》。29、江北府发(2008)11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被告举示第26-29项依据说明其依法对原告实施土地征收,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花园村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宣布按照渝府地(1998)772号文件对黄桷堡社土地进行征用。村民要求公示具体方案、规划图,并提出补偿标准过低的意见。后村民分别向村委会及被告申请听证,村主任告知不需听证。7月中旬,被告以摸底调查为由对部分村民房屋进行丈量,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张贴安置补偿方案,原告等村民赶到现场时,该方案已被撕毁。原告认为,征地拆迁不公开、不公平,拒绝丈量房屋,也未与江北区征地办签定安置补偿协议,未领取任何安置费用。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复核,也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不对外来人员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房屋进行处罚反而予以补偿,而对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村民作出处罚,显失公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的规定,系滥用行政职权对村民进行逼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在开庭审理前递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渝府复(2013)7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2、信封。原告举示第1-2项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1998年11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用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角堡社等土地,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被包含在内。2010年6月28日,区政府张贴《征地公告》,开始实施征地。被告依法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张贴公告。2010年9月14日,区政府批复同意被告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依法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费、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所在的合作社。原告享有安置补助费28000元,被告将其中的11532元划至社会保障部门用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剩余16468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领取。原告未依法办理住房安置登记,被告依据农转非花名册对原告户制定住房安置方案。原告拒绝丈量房屋,被告依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制作拆迁补偿审定表、补偿清单,确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4.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432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到指定地点领取建、构筑物补偿款、剩余安置补助费,并办理住房安置手续。原告以补偿低为由拒绝签收,并撕毁通知,原告也未领取补偿费用和办理住房安置手续。被告与原告进行两次谈话,原告称征地补偿标准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可按法定程序解决,但不能作为拒绝交地的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交地通知书》,要求原告交出已被征收土地,或陈述不交地的正当理由。次日,原告向被告陈述不搬迁的理由。被告经核查认为,原告拒不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再次审核原告陈述、申辩的理由,认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实施征地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原告拆迁交地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第2-18项、第20-25项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与本案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9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1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同意鸿恩寺公园和广播电视高塔等工程建设征用观音桥街道花园村桥沟社、黄角堡社等全部土地共计1190738平方米。2010年5月19日,区政府作出《征地公告》,载明:经《征地批复》批准,同意征用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全部土地8.5024公顷,作为鸿恩寺公园和广播电视高塔等工程建设用地。2010年9月2日,江北区国土分局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收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全部土地144.7185亩的补偿与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公告内容如有意见,于2010年9月8日前向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下称江北区征地办)提出。2010年9月14日,区政府批复同意江北区国土分局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随后,江北区征地办制作《江北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剩余安置补助费领用单明细表》,载明颜才林享有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28000元,个人缴纳社保费用11532元,剩余安置补助费金额为16468元,颜才林未领取剩余安置补助费。2010年11月18日,江北区征地办制作《颜才林户的住房安置方案》。2010年12月18日,江北区征地办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农村股份合作社(下称黄桷堡社)签订的《协议》,约定江北区征地办支付黄桷堡社地上建、构筑物及残值补偿费14129993.88元、土地补偿费463099.2元、青苗费74944.32元、构(附)着物综合定额1021968元、土石方及地下管网投入1600000元、整改园区环境投入440000元、闭路电视投入158500元、坟墓迁建290000元、安装路灯投入121500元、社属一切遗留问题处理4700000元,合计23000005.4元。江北区征地办已预付的1500000元在本协议中予以抵扣,本协议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江北区征地办首付9500000元,黄桷堡社将房屋全部拆除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2010年12月25日,黄桷堡社收到江北区征地办支付的征地综合补偿款95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黄桷堡社收到江北区征地办支付的征地综合补偿款12000005.40元。江北区征地办在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明颜才林在黄桷堡社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4.4平方米。因颜才林拒绝丈量房屋,江北区征地办于2013年4月23日依据该产权信息,制作房屋构筑物调查表。2013年4月25日,江北区征地办制作拆迁补偿审定表,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对颜才林所有的114.4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34320元。2013年5月3日,江北区征地办向颜才林送达《办理补偿安置的通知》,通知颜才林领取建、构筑物补偿款34320元,办理农转非人员参保手续并领取剩余人员安置补偿费,咨询或办理住房安置手续,并拆除已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颜才林若对补偿款有异议,则带齐房屋产权证等资料到征地办核查,如有错误,予以更正。2013年5月9日,江北区国土分局作出《限期交地通知书》,并于同月13日送达,该通知书责令颜才林在收到通知3日内拆除已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同时,告知颜才林若有不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正当理由,则在收到通知之日3日内向江北区国土分局法制监察科陈述,逾期视为无正当理由和放弃陈述的权利。2013年5月14日,颜才林前往江北区国土分局法制监察科进行陈述申辩,称此次征地补偿标准太低,要求公布花园村的改造规划,但一直未公示;颜才林等人到村委会和江北区国土分局递交听证申请,村委会主任称不需要听证,江北区国土分局没有回复;之后,江北区国土分局以调查摸底为由对部分村民房屋进行丈量,未通知村民的情况下,张贴安置补偿方案,颜才林等赶到时,已被撕毁,颜才林至今不知道土地用途、面积、安置人员数量、补偿金额;对房屋进行拆除时,未出示拆迁许可证,进行施工时,也未出示施工许可证;此次征地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不公平,颜才林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没有阻挠国家建设征地。2013年9月11日,江北区国土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颜才林位于黄桷堡社房屋的所在土地,经批准已实施国家征收。颜才林的各项安置补偿已依法实施,但颜才林未拆除已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拒绝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已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据此,江北区国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拟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次日,江北区国土分局向颜才林送达该告知书。2013年9月13日,颜才林前往江北区国土分局法制监察科进行陈述申辩,称花园村村民就补偿安置过低要求听证,但江北区国土分局未作出答复;要求对征地用途、面积、详细规划进行公示,被江北区征地办拒绝;黄桷堡社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后立即被撕毁;颜才林没有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2013年10月14日,江北区国土分局作出《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向颜才林送达。颜才林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理决定书》。2014年1月4日,颜才林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职权。原告所在社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且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原告应当对其在该社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履行自动搬迁,并交出土地的义务,但原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被告认定原告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前,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交地通知书》、《告知书》,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程序合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才林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3)41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朝丽审判员:杨楠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书记员:夏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