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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告严余友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足法行初字第0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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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严余友,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组织机构代码73398463-3。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余友诉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土房局)不适当履行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余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潘长福,被告大足区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系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天桥村六社土地承包经营户。因被告实施商业开发,将原告全部承包地及宅基地占用。2012年11月15日,大足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将原告所在社通桥镇天桥村六社集体土地予以征收,但该征收土地公告仅列示渝府地(2012)790、1204、1206号三个征地批复,无天桥村六社被征用土地的地类和面积。原告要求被告公示征地相关内容,被告仅出示了大足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天桥村六社青苗费分配表等。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在征地公告下达后,不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未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大足区土房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违法。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土地行政部门针对被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严余友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严余友虽系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天桥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认为大足区土房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违法,无权单独以个人名义行使属于通桥镇天桥村六社的诉讼权利,严余友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余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海审判员:郎平人民陪审员:曾昭祥

书记员:代温世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