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刚,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高中文化,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负责人。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伦、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泽红,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小学文化,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股东。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卿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鹏(又名王运兴),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小学文化,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股东。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川,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大学文化,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股东。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吉勋,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邓泽红、王鹏、汪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邓泽红、王鹏、汪川以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邓泽红、王鹏、汪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邓泽红、王鹏、汪川以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刚辩解是因为自己的朋友“梁永钊”需要发票,在与其余几名被告人商议成立公司时,问过在场的税务人员,成立公司后只开票、不生产有问题没有,当时在场的税务人员答复没有问题,自己的朋友“梁永钊”在该公司有一定股份。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发票的金额无异议,同时认为成立的公司没有生产,就不存在抵扣进项税。被告人王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认为,王刚属从犯,主犯系未到案的“梁永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没有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大,且王刚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泽红辩解自己不是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的股东,只是卖机器设备给王刚他们,不知道王刚虚开发票的事。且自己也没有分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办案人员以取保为由引诱所致,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人邓泽红的辩护人认为,邓泽红不是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的股东,只是卖机器设备给王刚等人,没有分红,应宣告邓泽红无罪。被告人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认为,该案系王刚提起犯意,邀约王鹏等人参与犯罪,王鹏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应减轻处罚,请求对王鹏适用缓刑。被告人汪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汪川的辩护人认为,该案系王刚提起犯意,邀约汪川等人参与,汪川只知道成立公司开票骗取国家补贴,而不知道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汪川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应减轻处罚,请求对汪川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被告人王刚邀约王鹏、汪川在重庆市双桥区左乙咖啡屋就成立皮革加工厂进行商议,成立该厂的主要目的是不生产,多开票赚取点子费,王刚占公司50%的股份,王鹏、汪川占公司余下50%的股份。随后,王刚联系邓泽红购买加工皮革的机器设备,并向邓泽红说明了开办皮革加工厂的目的,邀请邓泽红加入,邓泽红开始没有同意,经王刚做工作,邓泽红同意以所购买的机器设备入股,占王刚所占股份的三分之一,王刚将邓泽红入股一事分别告知了王鹏和汪川。同时,汪川在王刚的指使下在双桥区客运站找了一名叫徐某某的身份信息给王刚登记注册,王刚对汪川说,用他人身份证明开办,万一今后被查,也查不到自己头上。四被告人共同出资100000元成立了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后,王刚负责加工厂的具体操作(包括开票、收款、联系业务、财务管理等),邓泽红负责加工厂的技术管理,王鹏、汪川负责联系、协调国税部门。其间,汪川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大足区工商银行开办了一张电子卡和U盾并交给王刚,供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在转帐时使用。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自成立以来,申报主营业收入12944153.93元(不含税),销项税额2200506.50元,进项税额1971033.00元,纳税税额227855.88元。但该厂一直未进行生产。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王刚从他人处获得王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从邓泽红处获得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虚构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从以上三人处购买羊皮和牛皮共计855355.04平方英尺的事实。提供虚假的开票信息(包括皮革供货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品名、数量、单价等),虚开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167份,票面金额共计15095921.30元,进项税额1962469.77元,已用于抵扣增值税中的销项税额。在此期间,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在没有生产加工羊皮、牛皮,无任何产品销售的情况下,王刚以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销售羊皮、牛皮的名义,向四川好顺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蓝波鞋业有限公司、成都米田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五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价税合计15144660.43元,其中税额共计2200506.50元),王刚将先后开出的这1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以快递的方式寄往上述公司,获开票点子费450000余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余92000元,王刚、王鹏、汪川每人各分得23000元,余款在王刚处,王刚口头答应分给邓泽红20000元(该款在王刚处至今未付)。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王刚所描述的“梁永钊”(王刚称系深圳人)在公安部常住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在深圳市的人口信息系统中没有“梁永钊”此人的名字,并让王刚对广东省名字为“梁永钊”,且年龄段及体貌特征与王刚所描述内容相近的人员进行辨认,王刚未能辨认出其本人所描述的“梁永钊”。被告人邓泽洪于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王刚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王鹏、汪川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邓泽红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刚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王鹏打电话给王刚想找点事情做,王刚说可以办个厂,虚开发票收取点子费,便问王鹏有没有国税方面的关系,王鹏说自己可以找国税方面的关系。2月底的一天下午,王刚、王鹏、汪川、夏某在双桥左乙咖啡见面,夏某系汪川介绍,几人谈了通过办厂,虚开发票赚取点子费的事情。在3月初的一天,王刚、王鹏、汪川、邓泽红、夏某在双桥左乙咖啡的包房内见面,商谈皮革加工厂的具体事宜,办厂的手续包括工商税务的资料由王鹏、汪川去办理。王刚负责加工厂的具体操作。同时商量了股份的分配,由王鹏、汪川、夏某三人占50%的股份,王刚和邓泽红占50%的股份。在商量要结束的时候,邓泽红也赶来了的。王刚给邓泽红说这个事是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在潼南河边的一个茶馆里,王刚说办个厂,以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点子费赚钱,问邓泽红入不入股。当时邓泽红没同意,由于王刚钱不够,就叫邓泽红借两万块钱给他,加工厂成立后把邓泽红写成股东。受王刚委托,邓泽红自己拿钱帮王刚买了生产设备并且拉到双桥安装,设备安装好后,邓泽红就跟王刚说干脆以他购买的设备作为股份,占王刚50%股份中的三分之一。厂成立之初,由王刚联系梁永钊,王鹏和汪川负责办理相关的手续,找厂房和联系会计,邓泽红负责技术,夏某负责联系税务上的关系。具体的操作是梁永钊将开票信息给王刚,王刚拿着这些开票信息找会计开票,开完票后王刚就把增值税发票给梁永钊,梁永钊在第二个月的10号左右将点子费以现金的方式给王刚,梁永钊给王刚的是发票金额除去税金后的3.5的点子费。加工厂没有实际生产,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叫人拉来了畜皮,之后又拉了回去,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共获利47万元左右,减去正常交税的28万元左右和日常开支10万元左右,剩下9万元左右钱,王刚和邓泽红分了4万6千元,王鹏、汪川各分了2万3千元,王刚承诺分2万块钱给邓泽红,但钱还一直没有给邓泽红。2、被告人邓泽红供述证实,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的股东有王刚、王鹏、汪川、夏某和邓泽红。王鹏、汪川、夏某三个人占50%的股份,王刚和邓泽红占50%的股份,其中邓泽红占王刚50%股份中的三分之一。2013年2月份的一天,王刚约邓泽红到潼南县城河边的一家茶馆喝茶,喝茶的时候王刚跟邓泽红说要在双桥办一个皮革加工厂,加工厂是以开增值税发票给别人收取点子费的方式赚钱,王刚叫邓泽红入股,邓泽红当时没有答应。邓泽红应王刚要求用自己的三万多块钱买了一套设备,拉到双桥的加工厂里进行安装,设备安装以后,王刚叫邓泽红以买的设备作为股份入股,邓泽红就同意了。王刚就说给邓泽红50%股份中的三分之一。邓泽红不清楚双润皮革加工厂在工商注册的法人是谁,只知道是王刚在具体负责。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实际没有生产过,只是为了应付国税部门检查生产了一次。在国税局检查加工厂的前一天,邓泽红应王刚要求拉了皮子到厂里应付检查,事后邓泽红又将这些货拉回了荣昌。邓泽红应王刚要求,将周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发给了王刚。在2013年4月底5月初时,王刚给邓泽红说要分20000元给他,但至今王刚都没有把这笔钱给他,其他股东是否获利邓泽红也不清楚。3、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证实,2012年9、10月份的时候,王刚找到王鹏,说准备在双桥区开一个皮革加工厂,并说开办这种加工厂国家有补助,只要跟当地的税务部门有关系就可以。王鹏告知汪川后,汪川介绍了国税局的夏某给王鹏和王刚认识。关于办厂的事情,商量了两次。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王鹏、王刚、汪川、夏某四个人在双桥左乙咖啡的一个包房里面见面。几人谈了通过办厂,虚开增值税发票,赚取点子费的事情。大概10后的一个下午,王刚、邓泽红、汪川、夏某和王鹏五个人在双桥左乙咖啡的一个包间里,商议办理皮革厂的具体事宜。决定由王刚和邓泽红两个人占皮革厂50%的股份,王鹏、汪川、夏某三个人占50%的股份。工作分工上,汪川负责找厂房,王鹏负责联系会计,王刚负责业务,邓泽红负责买设备,夏某负责税务上的关系。出资问题上,王刚、邓泽红、汪川和王鹏每人出3万元,夏某不出资,占干股。王刚叫汪川找了一个名为徐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为公司的法人,并叫王鹏办了一张电话卡,冒充徐某某的电话以备查。双桥区红兰财务咨询工作室的李某某系王鹏介绍与王刚认识的。双润皮革加工厂成立后的具体事宜由王刚一手操作,如何盈利王鹏不清楚,但是王刚给王鹏说过,不用生产产品,通过赚政府对农副产品税收抵扣和政府补助,以及通过开具发票抵税或退税来赚钱。厂里平时是否生产王鹏不知道,王鹏只去过厂里两次。皮革厂成立至今,王刚、汪川、王鹏各分了23000元。邓泽红的那份钱是王刚直接拿给他的。因夏某占干股,之前商量的是收回成本后才分钱给夏某,所以夏某还没有分到钱。4、被告人汪川供述证实,2013年2月初的时候,王鹏找到汪川,说王刚准备在双桥开一个皮革加工厂,问汪川在国税局有没有朋友。之后汪川、王鹏、王刚三人在双桥左乙咖啡的一个包房里谈了办厂的事情。2月中旬的时候,汪川就把双桥国税局的夏某约到双桥经开区左乙茶楼,当时有王刚、王刚的弟弟王X、王鹏、汪川、夏某、邓泽红在。几人谈了通过办厂,虚开发票赚取点子费的事情,夏某表示可以这样做。经商议,决定由王刚和姓邓泽红占皮革厂50%的股份,剩余的50%的股份由汪川、王鹏、夏某三人平均分配,皮革厂的股东还有夏某,夏某占干股。厂房是四被告人一起看的。皮革厂法人代表徐某某的身份信息是王刚叫汪川找的。汪川和王刚一起到大足区工商银行,以汪川的身份证开办一张电子银行卡和U盾,网银卡和U盾一直是王刚使用。皮革厂股东分工情况是,汪川负责介绍国税部门的人以及租厂房;邓泽红负责设备和技术;王刚负责整个加工厂的具体操作,包括开发票、收款、联系业务、财务等等;王鹏负责联系接待国税部门。双润皮革加工厂没有生产,也没有工人,只是聘请了一个会计,负责帮厂里面做账。当时开办之前王刚给汪川说的开出发票就能盈利,主要少报税,赚取国家给的农副产品补贴。皮革厂的出资情况是,汪川出资26000元,其余每人3万元。皮革厂成立至今王刚、王鹏分了23000元,因汪川出资少了4000元,便只分了19000元,夏某没有分到钱,邓泽红的钱由王刚直接给邓泽红。每个月的月初结账,结账的时候都是王刚、王鹏和汪川三人在场,算账由王刚、王鹏两人算。王刚每次算账的时候会给汪川和王鹏说盈利的情况。4月份除去开支获利44000元;5月除去开支获利24000元;6月除去开支获利24000元。二、证人证言。1、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汪川打电话约夏某到左乙咖啡去谈一个朋友办厂的事情,到了左乙咖啡后,汪川给夏某介绍了王刚和王鹏,几人谈了一下办企业的事情。皮革厂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办好后的一天下午,王刚、王鹏、汪川、王毅、邓泽红、夏某在左乙咖啡商量皮革厂的具体事宜。决定由夏某占皮革厂的干股,夏某当时拒绝了。夏某告诉王刚,如果他们是正常合法经营,就协调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王刚问夏某一个月能不能开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夏某说只要是合法经营,生产设备有这个能力,是可以开具的。皮革厂具体是王刚在负责,股东有汪川、王鹏和王刚三个人。2、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从2013年3月份开始代帐,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月初王刚将皮革厂的业务单据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根据单据做账出具的相关的财务凭证,纳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同时还要为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出具收购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发票及入库单的开票信息由王刚提供,由李某某填写,还有一小部分有李某某的侄女朱某帮忙填写的。收购发票填好后由李某某统一做好入库的财务凭证,最后到国税局去申报抵扣税款。皮革厂开具了7本收购发票,有170份左右,金额大概有1000多万元。所开具的收购发票按照开票的总金额的13%抵扣税款。李某某一直都没见过徐某某,李某某开始是经过王鹏介绍认识的王刚,后来就一直是王刚在和李某某联系。3、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不认识潼南一个叫王刚的人,也不认识叫徐某某的人,2013年4月至5月份间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给邓泽红,邓泽红当时说拿身份证号码去造工资表。4、徐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从2013年3月6日至今一直在依红供应链管理部集货康上班当搬运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去办过企业,不知道重庆双润皮革厂的情况,自己的身份证没有遗失过也没有借给别人。5、王某证言证实,自己从来都没有做过生意,更不要说做牛皮、羊皮生意了,自己一直都在家务农,从未去过重庆,不认识一个叫王刚的人。自己的丈夫也没有从事皮革收购生意,在家一直都在开拖拉机。6、王某X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弟弟,王某某在广州打工,没有做过皮革生意。7、李某X的证言证实,以徐某某名义的人来租的部分广房。平时自己只看到过他们用小货长安汽车拉来了些兔皮之类的东西,估计在一吨左右,但他们没有生产过。他们租用厂房后用的动力电不多。三、物证书证。1、线索移交函,证实税务部门在对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纳税检查中发现该企业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2、税务局稽查报告,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科稽查报告:2013年3月--5月,重庆双润皮革厂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167份,票面金额1509592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其行为属虚开发票行为。3、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的企业相关资料,证实四被告人为实施虚开发票以赚取点子费而成立该企业。4、重庆双润皮革厂的记账凭证,重庆双润皮革厂的三套记账凭证合计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167份,票面金额15095921.30元。5、电费帐单,2013年2月至5月,重庆双润皮革厂实际用电96度,产生电费81.44元。证实该企业的用电情况。6、四川好顺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蓝波鞋业有限公司、成都米田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的相关资料,证实重庆双润皮革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价税合计15144660.43元,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200506.50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刚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王鹏、汪川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邓泽红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8、户籍摘录,证明四被告人在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情况说明,证实王刚所说的“梁永钊”不存在。10、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0)潼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泽红有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分析,被告人王刚、邓泽红、王鹏、汪川的供述与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某、王某X、李某X的证言以及提取的书证、物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邓泽红、王鹏、汪川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共同出资成立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以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收购业统一发票以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刚提起犯意,具体操作开票过程,组织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刚辩解是受梁永钊的指使而虚开发票,以及因成立的公司没有生产,就不存在抵扣进项税的辩解意见,经查,王刚所说的“梁永钊”不存在,虚开的收购业统一发票已抵扣了税款,其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刚辩护人认为主犯属未到案的“梁永钊”,王刚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泽红、王鹏、汪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川、王鹏的辩护人认为汪川、王鹏属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泽红辩解自己不是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的股东,只是卖机器设备给王刚等人,公安机关以取保为引诱进行诱供。经查,被告人王刚在邀约被告人邓泽红入股时就说明了办加工厂的性质和目的,邓泽红亦同意以机器设备入股,在公安机关对其宣布逮捕后仍承认自己是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的股东,且其供述与其余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是重庆双润皮革加工厂股东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认为邓泽红不是股东,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川的辩护人认为汪川属牵连犯,对汪川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川在与其余被告人商谋时就知晓以虚开发票而获得违法所得,故其辩护人认为汪川的犯罪行为应定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鹏、汪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泽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于被告人王刚、王鹏、汪川、邓泽红获利的违法所得92000元,在王刚处46000元,王鹏处23000元,汪川处23000元,分别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孝松人民陪审员:王玉霞人民陪审员:钱斌
书记员:王国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