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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何国建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11行赔初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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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何国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36574242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叶小龙,该镇镇长。分管负责人:冯兴华,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袁洪刚,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建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水镇政府”)违法征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指定管辖。2019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行赔辖14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龙水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国建,被告龙水镇政府分管负责人冯兴华及委托代理人袁洪刚、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村民小组263人针对大足区人民政府、大足区国土资源局、龙水镇政府借用各种名义,将原告所在村民小组500多亩土地征收的违法行为,依法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局举报。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土房局”)以信访事项转交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土房局”)处理。2016年3月7日,大足区土房局作出大足国土房[处理决定]2016第1号处理决定,确认龙水镇政府征收土地违法。龙水镇政府违法征收行为,致使原告家庭5人承包的11亩土地无法种植经济作物,从2000年至今,每年荒废无收。2016年3月7日大足区土房局作出处理决定后,龙水镇政府至今未将土地恢复原状。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但被告未予理睬。2018年5月8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1月20日,铜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以家庭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体,不能以257名村民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维护原告家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将非法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每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人(从2000年1月1日开始至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被告与原告所在村XX社区X组达成协议,共征收其土地153.13亩,征地补偿款1749.9万元已全部支付给集体。由于项目暂不建设,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均保持原状,至今未使用。2016年3月7日,大足区土房局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被告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为纠正违法行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所在村XX社区X组签订了《土地退还耕种协议书》,将核实后无用地批复且未实际使用的土地退还村社。按照协议约定,该组应将征地时各项征收补偿安置费用退还,被告多次下发通知要求退款,但无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案涉土地被告一直未实际使用,事实上土地也处在原告的管控下,且原告户领取了各项征地补偿安置款,享受了因征地带来的补偿收益,损害已得到弥补,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并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建户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XX社区X组(以下简称“XX社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户成员4人(不含原已转非人员),包括何国建、郑廷贤、何仁杰、何洪洪。2012年7月18日,龙水镇政府与XX社区X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对XX社区X组历年征地后剩余的土地153.13亩集体土地予以全部征收,其中50.7亩有征地审批手续。协议签订后,XX社区X组将153.13亩土地交给龙水镇政府。2015年9月1日,XX社区X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重庆市土房局举报,要求对相关部门非法征收XX社区X组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土房局执法监察总队作出信访事项转办函(渝国土房执总函第215号),要求大足区土房局对此作出处理。2016年3月7日,大足区土房局作出大足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龙水镇政府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18日将XX社区X组102.43亩土地予以征收的行为违法。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责令龙水镇政府纠正非法批准用地行为;2、对已经补偿安置的财物予以收回。2016年7月20日,龙水镇政府与XX社区X组签订《土地退还协议书》,协议约定龙水镇政府将原征收的位于XX社区X组的集体土地102.43亩退还给XX社区X组,XX社区X组在协议签订2个月内退还征地费。之后,龙水镇政府多次通知XX社区X组,将其已发放的征收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费用等相关款项予以退回,但未果。2017年3月,原告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悉大足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相关情况。原告等XX社区X组257名村民于2018年3月9日向龙水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龙水镇政府未作答复。2018年5月,原告等XX社区X组257名村民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8年11月20日,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X社区X组257名村民应当以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体等理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等XX社区X组257名村民的起诉。2018年12月22日,原告何国建户向龙水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1、将非法征用申请人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人(从2000年1月1日开始至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龙水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如其起诉书所述。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占用其承包地行为违法而造成的损失,按统计局统计的每年每亩土地年产值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从2000年起到土地恢复原状为止。另查明,龙水镇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过程中,已按1.7万元/亩的标准将被征土地补偿款80%部分支付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部分由龙水镇政府支付给XX社区X组;同时,龙水镇政府将XX社区X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外的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按1.8万元/亩的标准支付给XX社区X组。XX社区X组收到被征土地补偿款20%部分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综合补偿款后,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了平均分配。何国建户已领取该款2.4万元。2015年5月,龙水镇政府将XX社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余下的396人全员农转非,并给予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6万元/人;支付方式按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按规定参加相应年龄段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按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大足区土地征收中心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转到社会保障部门,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农转非安置人员。何国建户未满16周岁被征地农转非人员1人,年满16周岁的3人,扣除社保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42172元,实际领取人员安置补助费11.97828万元。目前,龙水镇政府为了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需求,已集中采购城投司建成的金凯国际商品房,定向用于解决XX社区X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XX社区X组安置户选房意向已经确定,现正办理选房具体事宜。还查明,2003年左右,原XX镇XX村XX社因建制调整更名为XX社区X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XX村所在区域已纳入全国百强小城镇建设范围,已开始逐年征地。故原幸光村10社以社长个人名义为承包户主承包土地,未再分包到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水田133.41亩,其它13亩。2000年1月12日,原大足县国土局向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即原XX村XX社)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其上载明耕地153.66亩、宅基地19.7亩。同时,原告在庭审后同意按人均享有的面积计算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举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赔偿申请书、邮政EMS快递单、户口页、土地退换协议书、通知、情况说明、分配表、安置补助费用明细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现场照片、本院核实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集体土地所有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为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与XX社区X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将XX社区X组历年征地后剩余的土地153.13亩集体土地全部予以征收。由于其中仅有50.7亩有征地审批手续,其余的102.43亩土地无征地审批手续,故被告的征地属少批多占行为。该行为已被大足区土房局[大足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违法。原告系XX社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被告少批多占行为导致被征土地未耕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国家赔偿。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未果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均是国家赔偿的方式之一。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与XX社区X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后,虽然获得了XX社区X组交付的土地,但因被告所获得的土地中,有102.43亩的征地行为被大足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违法,被告遂于2016年7月将该102.43亩土地退还给了XX社区X组。同时,从目前的土地现状看,该宗土地的土地用途并未发生改变。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XX社区X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获得土地,至2016年7月20日将违法所获的土地102.43亩退还给XX社区X组,时间约4年。无论被告是否实际利用该宗土地,原告基于对土地征收协议的信赖而未实际耕种,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的规定,目前大足区的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仍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大足府发(2013)70号]第一条(一)项“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季家镇、高坪镇、古龙镇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000元,其余镇街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7000元”的规定标准执行,其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按此标准酌情确定该宗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2000元/亩。因本案非批准用地涉及XX社区X组余下农转非人员396人,故按以上标准平均计算,原告户4人(不含原已转非人员)的经济损失为:102.43×4×2000÷396×4≈8277.17(元)。鉴于被告在2015年已将征地相关款项向原告户予以了发放(远高于原告户的经济损失),同时大足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也已责令被告对已经安置补偿的财物予以收回,为免诉累,被告可以在已发放的相关征地款项中予以抵扣。另,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应从2000年起算,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何国建户经济损失8277.17元。该款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已发放给原告何国建户的相关征地补偿款项中予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二、驳回原告何国建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联友审判员:郎平人民陪审员:雷施楠

书记员:肖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