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良富,男,1949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974990F。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负责人李跃华,该局分管副局长。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玉凤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717947693。法定代表人李世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璞,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旷家玲,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711145021
原告肖良富诉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大足区规资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简称玉龙镇政府)不履行住房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足区规资局及玉龙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良富,被告大足区规资局的分管负责人李跃华、委托代理人旷家玲,被告玉龙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友、委托代理人徐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因修建龙湖路,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五年来至今未依法安置原告,也未依法完全支付过渡费。2018年11月28日,被告对拆迁房进行住房安置,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房屋质量合格的相关材料,被告予以拒绝,并拒绝安置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8年12月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市场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不予理睬。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万元。
被告大足区规资局辩称,原告户于2018年12月3日向我局寄送了《请求依法赔偿房屋损失的申请书》,要求我局及玉龙镇政府在一周内按市场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偿的决定。我局没有违法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赔偿的证据。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局在行使职责权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龙镇政府辩称,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玉龙镇政府不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政部门,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不属于玉龙镇政府的法定职责。玉龙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良富户系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成员6人,包括户主肖良富,妻陈世秀、子肖国、媳冉启、孙肖靖诚、孙女肖芋。肖良富户在XX镇XX村2组拥有一处房产。1997年11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1997]136号文批复,同意大足县人民政府将XX镇XX村2社集体土地全部予以征收。征地后,撤销XX镇XX村2社建制,全员农转非,被征土地的安置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2013年9月2日,大足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龙湖路工程建设征收XX镇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明确告知将XX村2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用于实施大足区三环路下道口连接道玉龙段工程建设,被征土地补偿事宜及安置补助标准等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渝府发[2008]45、26号和大足府发[2012]10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政策规定办理。2013年9月18日,大足区土房局根据该征地方案发布了《关于龙湖路工程建设征收XX镇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方案明确规定:凡在征地公告发布前持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相关合法权属证明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安置标准按普通商品房1580元/m2的价格给予每人30m2建筑面积予以安置;由大足区土房局与住房安置对象签订住房货币化安置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为满足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需求,经济适用房可以定向销售给已进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经济适用房价格标准均价为1400元/m2……。同年10月17日,大足区土房局将征求意见后的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大足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2013年11月6日,大足区土房局(甲方)与肖良富(乙方)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约定:肖良富房屋各项补偿费共计11.6545万元;肖良富户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人均200元/天奖励。协议签订后,肖良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搬迁。肖良富于2013年1月21日领取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奖励款项共计13.4515万元。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肖良富户共计领取过渡费6万元。2015年4月14日,大足区土房局与肖良富签订了《征地农转非被拆迁人员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约定:征地农转非人员被拆迁安置面积每人30m2,货币安置标准为1580元/m2,肖良富户安置人口4人,住房货币安置款一次性结算为18.96万元。同时,大足区土房局与肖良富签订了《征地农转非被拆迁人员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住房协议》,约定:肖良富自愿选择定向购买座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社区5组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18.99m2;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m2及超过人均安置建筑面积10m2以内部分,结算标准为1400元/m2;房屋修建竣工后,肖良富户按房测建筑面积与甲方结算并缴纳房款,逾期不缴清房款的,视为自动放弃选择经适房权利……。协议签订后,为确保肖良富户的购房资金及时到位,大足区土房局于同年9月29日将肖良富户一次性结算后的住房货币安置款18.96万元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肖良富户下,由大足区土房局、玉龙镇政府进行监管。2018年大足区三环路下道至经开区道路农民拆迁还房(玉龙段)工程项目修建竣工。2018年11月22日,玉龙镇政府在XX镇及XX社区发布通知及公告,告知选择定向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户到玉龙镇财政所缴清安置房款,完善手续,并于2018年11月28日上午到XX社区办公室三楼大会议室抽签分房;逾期不参加抽签,视同接受最终统一调配。2018年10月25日,肖良富收到大足区土房局书面通知后,以被告未出示该拆迁还房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关材料,拒绝到玉龙镇财政所结算安置房款并完善相关手续,也未参加拆迁还房现场抽签分房。目前,尚有剩余房源可供选择。2019年1月10日,肖良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要求大足区土房局、玉龙镇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万元。同时查明,本院已就原告肖良富要求确认被告大足区规资局、玉龙镇政府不履行住房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案作出(2019)渝0111行初1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肖良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9年3月,大足区因区级部门职能划转,原大足区土房局的国土资源管理职责划转至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大足区规资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由大足区规资局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是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住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住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9)渝0111行初1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住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失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其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良富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审判员:郎平人民陪审员:黄宏
书记员:韦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