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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足法刑初字第00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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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张飞、牛儿”,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裴某(绰号“龙娃”)要求购买100元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街心花园红玫瑰茶楼交易。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小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裴建。完成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冰毒疑似物一小袋(经称量净重为0.14克),从裴某身上查获李某某贩卖给其的冰毒疑似物一小袋(经称量净重为0.1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列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李某某对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当日已被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裴某、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共计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冰毒0.27克,予以没收;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爽

书记员:蒋胡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