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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足法刑初字第00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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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从业人员。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捉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圣祥,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孟圣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胡×××冒用××××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标承揽了×××××××××××××××有限公司的二期装修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所涉及资料需要加盖××××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人胡×××到本市大足区龙水镇,委托×××伪造字样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将盖有该印章的工程施工方案、付款委托函等资料提交给××××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和2号检材上的各枚“×××××××××××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所盖印。3号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的印章与引文。2012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抓获归案,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BATC工程合同,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付款委托函、公函、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登记证、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破坏公司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期英人民陪审员:雷世梅人民陪审员:唐俊良

书记员:程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