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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中元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足法刑初字第00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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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李中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中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中元在本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滨河路邮政局外公路边停放的一辆出租车上,将净重为0.89克的一个海洛因包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从×××身上查获所购的海洛因包子,在被告人李中元身上查获贩卖海洛因的赃款5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中元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中元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元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89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有关部门,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期英

书记员:程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