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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足法刑初字第00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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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长彬,男,1967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7********,汉族,重庆市大足人,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份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长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生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蒋长彬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车站附近将用深色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德燕,蒋长彬要求陈德燕另外再支付50元的费用用于吸毒,陈德燕拿出一张100元面值的钱给蒋长彬,蒋长彬准备去兑换零钱时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陈德燕身上搜出并扣押了海洛因疑似物0.1克,从蒋长彬身上搜出并扣押了贩毒所得的100元人民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蒋长彬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蒋长彬被抓获并被羁押。蒋长彬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长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陈德燕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长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长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长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查获的冰毒0.1克、毒资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春梅

书记员:李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