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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黄兆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辽行终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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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昆,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禄,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佑启,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兆禄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强制拆除一案,区政府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涛,被上诉人黄兆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姚家村村民。2012年10月—11月间,原告在自家承包的菜田上建设彩钢房。2013年3月13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作出《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你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于洪街道姚家村耕地建房,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5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共同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规定,限3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听证申请。当日,上述三家单位共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予拆除,将依据《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强制拆除。5月20日,被告责成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原告彩钢房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原告在其承包菜田上实施建设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调整,不属《城乡规划法》调整范围。现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对原告彩钢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上诉人区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建彩钢房位于三环内,属于城乡规划区,应受《城乡规划法》调整。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实施拆除行为具有法定的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同时,《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法律依据包括《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拆除行为。

被上诉人黄兆禄答辩称:1、涉案彩钢房是作为暖棚进行种植的农业设施,上诉人认定为违法建筑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均明确记载涉案彩钢房位于三环外的承包地里,并非三环内的规划区,上诉人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适用《城乡规划法》对被上诉人的彩钢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正确。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彩钢房位于三环内,属于城乡规划区,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违法用地专项简报》等证据均能证明涉案彩钢房位于三环外的承包耕地内,不属于城乡规划区范围,不受《城乡规划法》调整,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还主张《限期拆除决定书》引用的法律依据既有《土地管理法》也有《城乡规划法》,因此认为适用法律无误。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调整的范围不同,对于城乡规划区以外建筑物的处理不能既适用《土地管理法》又适用《城乡规划法》,而且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作出《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时,也是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适用《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应视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福庆审判员:宋梅梅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陈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