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申诉人:辽宁山花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法定代表人:高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抚法院)。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系该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系该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纪勇,系该法院工作人员。
确认申诉人进出口公司以新抚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确认请求。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中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抚中执一赔确字第3号裁定,认为进出口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新抚法院将进出口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强制划款27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裁定撤销新抚法院作出的扣划存款裁定及通知书。进出口公司向新抚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新抚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新抚审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抚顺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0年2月4日,抚顺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抚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以“未经过依法确认不能直接进入赔偿程序”为由,驳回赔偿申请。进出口公司再次提出确认申请,抚顺中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抚中法赔确字第2号裁定不予确认,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认为抚顺中院(2007)抚中执一赔确字第3号裁定属于依法确认,本案应直接进入赔偿程序处理,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辽法赔确监字第26号裁定,撤销抚顺中院(2010)抚中法赔确字第2号裁定。抚顺中院认为(2007)抚中执一赔确字第3号裁定有错误,决定再审。2012年12月6日,抚顺中院作出(2012)抚中法赔确监字第1号裁定,认为在新抚法院执行期间,进出口公司系非独立法人单位,是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分支机构,新抚法院执行辽宁山花企业集团分支机构进出口公司的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撤销(2007)抚中执一赔确字第3号裁定,不予确认违法。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确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进出口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新抚法院扣划进出口公司的财产属于执行案外人财产,应当确认违法。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的说明意见是,进出口公司与辽宁山花企业集团注册地同为辽鞍路49号,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某,进出口公司前身企业的资产、机器设备等均是辽宁山花企业集团前身企业无偿调拨的,辽阳县工业生产委员会关于建立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批复文件记载进出口公司是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下属企业,辽宁山花企业集团1996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进出口公司是其分支机构,我院在执行时曾就相关问题询问过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当时王某就主体问题没有提出意见。综上,进出口公司是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分支机构,我院执行被执行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勃利天诚煤矿货场抚顺销售处与被告辽宁山花企业集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新抚法院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1995)新经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1040元,逾期付款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逾期给付货款的滞纳金13862元;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被告承担并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1996年7月10日,新抚法院作出(1996)执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将进出口公司银行存款149000元划到新抚法院账户,后给付原告。1997年5月29日,新抚顺法院对山花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问:你们现在欠勃利天诚煤矿货场抚顺销售处多少钱?答:去年你院已划走149000元。问:经我们计算,判决生效后欠款251066元,扣划走149000元,余款102066元及其利息。答:对。问:你们准备怎么偿还?答:现在企业确实困难。问:你们有多少下属企业?答:有几个企业。问:向你们交管理费不?答:交。问:你们具体怎么还?答:缓一缓,给我半个月时间,我找市中法。问:别的呢?答:不好说,我想给我时间把这件事办好。1997年8月26日,新抚法院作出(1997)执字第21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进出口公司银行存款126000元划到新抚法院账户,后给付原告。另查明,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前身为辽阳山花工贸联营公司,系辽阳市进出口总公司与辽阳山花服装厂联营企业,于1989年10月30日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住所地辽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济性质为全民-集体联合企业,注册资金143万元,经营场所面积1500平方米。1991年2月4日,辽阳县工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为82233058号。1991年12月2日,辽阳山花工贸联营公司申请更名为辽阳山花服装(集团)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变更为辽阳县辽鞍路**经营场所面积变更为2000平方米。1993年12月6日,辽阳山花服装(集团)贸易总公司申请更名为辽宁山花企业集团,注册资金增加为1310万元,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企业。1993年12月27日,辽阳县工商局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为12235771号。1996年6月7日,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申请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6年6月13日,辽阳县工商局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工商档案中该单位1996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分支机构情况:1、辽宁山花服装集团公司,地,地址首山镇册号12235772,注册资金670万元,登记机关县工商所;2、辽宁山花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地,地址首山镇册号12235773,注册资金147万元,登记机关县工商所;3、辽阳皇家鞋业有限公司,地,地址首山镇册号00084,注册资金150万美元,登记机关市工商局;4、辽阳鹏曦皮装(有限公司),地,地址首山镇册号000157,注册资金40万美元,登记机关市工商局。进出口公司的前身为辽阳山花制鞋厂,于1988年4月2日申请开业,负责人王某,经济性质集体,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资金总额150万元。1989年5月30日,辽阳山花制鞋厂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住,住所地辽阳县铁东定代表人王某,经济性质集体,注册资金148.6万元,经营场所面积4000平方米。1989年7月4日由辽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辽阳山花制鞋厂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为82232880号。1993年12月7日,辽阳山花制鞋厂申请更名为辽宁山花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1993年12月27日由辽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为12235773号,住,住所地变更为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定代表人王某,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48万元,经营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1997年3月5日的企业申请换照登记注册书记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冰,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执照注册号仍为12235773号,核准日期为1996年6月13日。1993年12月18日,辽阳县工业生产委员会对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建立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批复(辽县工生发(1993)第48号),内容为:一、同意建立辽宁山花企业集团。二、该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为“辽宁山花服装(集团)公司”。负责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为“辽宁山花进出口公司”。三、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下属企业有:辽宁山花服装(集团)公司、辽宁山花进出口公司、辽阳皇家鞋业有限公司、辽阳山花裘皮厂、辽阳山川制衣有限公司、辽阳鹏曦皮装有限公司。新抚法院为证明进出口公司前身企业的资产、机器设备等均是辽宁山花企业集团前身企业无偿调拨,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固定资产无偿移交书。经查,该证据复印于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工商档案中,资产移交单位为辽阳山花皮革裘皮厂,监交单位为辽阳山花服装厂,接管单位处空白,该移交书无法证明新抚法院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新抚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1996)执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1997)经执字第21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送达回执、收条、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辽宁山花企业集团及进出口公司的工商档案等予以佐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进出口公司的前身辽阳山花制鞋厂是在1989年5月30日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的,而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前身辽阳山花工贸联营公司是在1989年10月30日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的,双方各有自己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双方各自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均应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从辽阳县工业生产委员会对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建立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批复文件看,山花制鞋厂更名为进出口公司后,成为辽宁山花企业集团负责进出口业务的下属企业,并非分支机构。两个单位在工商档案上登记的住所地虽同为辽鞍路**,但双方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各不相同;双方在工商档案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相同,但不足以据此认定进出口公司可以成为山花集团的分支机构。山花集团1996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的该单位分支机构共四个,从填写内容看,四个单位分别有自己的地址、注册号、注册资金及登记机关,均应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从新抚顺法院1997年5月29日对山花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情况看,当时王某对新抚法院扣划149000元虽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也没有表示认可的内容,且本案应当以进出口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确定法院执行是否正确,不能以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判断法院执行是否正确。综上,新抚法院关于进出口公司是辽宁山花企业集团的分支机构的主张依据不足。进出口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新抚法院在执行勃利天诚煤矿货场抚顺销售处与辽宁山花企业集团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两次扣划进出口公司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275000元,属于执行案外人财产,应予确认违法。抚顺中院(2012)抚中法赔确监字第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法赔确监字第1号裁定;二、确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0日作出的(1996)执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及1997年8月26日作出的(1997)执字第21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进出口公司银行存款行为违法。确认申诉人可据此裁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审判长:邱成海代理审判员:王建柱代理审判员:冯伟顺
书记员:王继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