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志,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中华路**。法定代表人:杨忠林,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佟兴伟,系阜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籍科科员。原审第三人:阜新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 法定代表人:窦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中喜,系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凡志因诉阜新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凡志的房屋座落于阜新市海州区振兴二街2号,原告对该房屋和土地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该地块在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征(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此决定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规定,原告曾凡志在海政征(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国有。原告曾凡志与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颁发阜新国用(2013)第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凡志的起诉。
上诉人曾凡志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征收并没有依法完成,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对房屋和土地的相关权利,该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已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征(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征收。该征收决定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规定,曾凡志在海政征(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国有,故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查明,上诉人对于本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该行为与曾凡志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8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在起诉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后,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长苓审判员:曹丽华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陈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