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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秀丽、王永华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辽立行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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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秀丽,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永华,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王秀丽、王永华因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1日,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对本溪市明山区卧龙地区实施征地动迁工作。2005年5月1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对王永华作出本明政字(2005)第2号限期拆迁决定,王永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迁出,本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05年5月13日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王永华曾因安置补偿和拆迁赔偿诉讼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6日,王永华与本溪市采煤深陷区治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明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调解书,明确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给付王永华货币安置及强迁等赔偿费用29万元,该调解书已履行。二起诉人又因政府拆迁决定及强制拆迁行为诉讼至法院,法院作出(2007)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确认本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3日对二起诉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后二起诉人又诉至法院要求行政赔偿,法院作出(2008)本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本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共同赔偿二起诉人因强迁行为造成的生活用品损失22,024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二起诉人又请求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赔偿动迁安置补偿款等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8)本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二起诉人要求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为其已被拆迁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予以配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二起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从现有起诉材料来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其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并非房屋登记机构,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亦仅是本溪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二起诉人错列被告。再次,二起诉人要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已在2005年被强制拆迁并获得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款,其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无权再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王永华、王秀丽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秀丽、王永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房屋在2005年5月已被强制拆迁,同年又在诉讼中与本溪市采煤深陷区治理办公室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通过法院制作赔偿调解书的方式明确由市采沉办给付王永华赔偿费用29万元,该调解书已于2005年11月18日履行完毕,至此,二上诉人对其被拆除的房屋已经丧失所有权。由于对二上诉人被拆除房屋系按照有产权登记的房屋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此,二上诉人于2012年11月又申请行政机关对其被拆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既不具备申请人资格,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二上诉人针对行政机关不予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审裁定对二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长苓审判员:曹丽华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陈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