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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王宝星、王宝良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辽行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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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星,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良,男,1963年3月5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文,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系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蔚东,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扬,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青年农场,住,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东二里处法定代表人:吴斌,系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唐国,系该农场副场长。

王宝星、王宝良诉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王宝星、王宝良的起诉。王宝星、王宝良上诉后,本院作出二审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王宝星、王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星及委托代理人曹文,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扬,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青年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沈阳市青年农场隶属于沈阳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成立于1992年7月24日,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25日第三人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申请土地确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审核,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政府审批,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沈北国用(2008)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于2009年4月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颁发的沈北国用(2008)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所在的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18.23亩土地,损害了村民土地集体所有权,故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过程中,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民委员会在界址标示上指界盖章,该行为表明村委会认可其与第三人的之间的土地边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宝星、王宝良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委会在界址标示上指界盖章,该行为表明村委会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边界”明显与事实不符。十二家子村的“指界”并未向村民公示,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有经过指界人的推荐及表决程序,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规定。亦没有村民委员会当场与指界人签订的授权书。而是由关兆志违法私自作出的个人行为。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颁发的沈北国用(2008)第64号国有土地证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十二家村委会在指界书上签字,说明双方无边界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沈阳市青年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虽然进行了地籍调查,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委会也在界址标示上指界盖章,但被上诉人没有征求土地实际使用人的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指界意见体现多数村民的意见。而作为界标的水渠占用的土地历史上属于沈阳市青年农场所有,还是兴隆台镇十二家子村委会所有事实不清。因此,以水渠中心线为界确定土地权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沈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7日给沈阳市青年农场颁发沈北国用(2008)第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江审判员:宋梅梅审判员:徐桂伶

书记员:李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