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斌,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满族,系原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延志,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飞,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大街**。法定代表人:关凤翘,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立光,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弟兄山镇张家沟街法定代表人:马永胜,系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贺涛,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久源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代理人:李云辉,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长慧,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迺瑜,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修斌诉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和公司类型变更登记一案,张修斌对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修斌及委托代理人沈延志、王英飞,被上诉人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傅立光,原审第三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胜,原审第三人贺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原审第三人马长慧的委托代理人王迺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修斌,股东为张修斌(占77.2%股份)和马长慧(占22.8%股份)。由于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缺少资金,而向烟台市牟平区久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2006年7月11日,烟台市牟平区久源物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04年7月10日签定的协议书,乙方应于2006年6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资金2400万元,现乙方已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用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给甲方,由甲方永远经营为业,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为证。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甲方烟台市牟平区久源物资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乙方股东张修斌及马长慧分别在一式两份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时张修斌注明“无条件放弃股份”,马长慧注明“自愿放弃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本人所有股份”。补充协议签订后,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贺涛、马长慧等人一同来到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召开了中层干部紧急会议,第三人贺涛在会议上宣布原告张修斌及第三人马长慧从公司撤出。2006年7月17日,张修斌、贺涛、马长慧三人分别签写了“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四份材料。其中,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2006年7月12日上午9时,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第二次股东临时大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贺涛;对上述议题的表决结果是:持赞同意见的股东代表2200万元股份,占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持股总数的100%。全部议题获得通过,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表决的结果合法有效。”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第八章第二十条现修正为: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贺涛担任,兼任经理。”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记载:“…通过选举产生任命贺涛担任‘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任期、权力及义务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执行,同时解除张修斌原公司监事职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记载:“申请人:张修斌、马长慧、贺涛;委托代理人:吴万波;委托事项:1、同意任何材料;2、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3、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7月30日。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在落款加盖了公章。2006年7月25日,第三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办人吴万波在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由于材料不齐全,为办理手续所需其书写了一份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张修斌,乙方贺涛,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决定如下:1、甲方将其在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200万元的77.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贺涛,甲方无条件放弃在该公司的股权,甲方不再是原公司股东身份。2、交付股权方式为:2006年7月11日,甲乙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甲方不再享受其在公司的权力和义务;3、乙方出资后,按其出资比例享受其在公司权力和义务。”吴万波在转让人张修斌和受让人贺涛处签字,并加盖了两人的名章。落款时期为2006年7月23日。同时其又书写了一份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决议,内容为:“关于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召开了第三次全体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充分协商,共同决议如下:一、张修斌将其在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200万元的77.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贺涛。张修斌无条件放弃在该公司的股权。二、马长慧将其在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200万元的22.8%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贺涛。马长慧不再是原公司股东身份。马长慧无条件放弃在该公司的股权。三、变更后原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四、全体股东同意委托吴万波同志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吴万波在全体与会人员签字处签写了张修斌和马长慧的名字,并加盖了两人的名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23日。2006年7月25日,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变更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修斌变更为贺涛。2006年8月25日,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股东和公司类型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张修斌和马长慧变更为贺涛,贺涛持股比例100%;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此后,原告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凤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张修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和马长慧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丹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修斌的起诉。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整个行为的效力。判决: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丹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和凤城市人民法院(2007)凤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修斌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以2006年7月23日的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决议、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上述股东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而提起民事诉讼,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认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决议、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张修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原告张修斌的诉讼请求。张修斌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丹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该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的职权。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该工商变更登记的有效根据。关于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的证明的效力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有效的请示》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公司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两项以上的变更登记申请。贺涛作为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向被告提出包括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以及股东和企业类型变更登记等项申请。虽然原告提出吴万波的委托代理超过委托期限2天的问题,但此次工商变更登记是由贺涛所提出的,并非是由原告提出的;而且原告在补充协议中无条件放弃股份,马长慧自愿放弃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仅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也产生拘束力。在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不仅有贺涛的签字,更有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盖章,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的贺涛无权签发及吴万波超过委托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凤城张家沟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决议、凤城张家沟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第三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凤城张家沟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决议、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在2006年7月10日烟台市牟平区久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亲笔书写了“无条件放弃股份”,马长慧亲笔书写了“自愿放弃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本人所有股份”,两人并在该协议上签字和加按手印,应当视为其放弃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各方对股权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不仅如此,上述协议签订后,贺涛代表烟台市牟平区久源物资有限公司接收了张修斌及马长慧转让的股份,于2006年7月12日同张修斌及马长慧一同到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召开了中层干部会议,贺涛在会议上宣布从即日起该公司由其进行管理,张修斌与马长慧从该公司撤出,即意味着张修斌、马长慧两人已经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转让了其股权,退出了该公司的管理。在该会议上和会后,张修斌并未对会议的决定和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张修斌对会议的决定和内容是认可的,是与其在补充协议中作出的“无条件放弃股份”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根据张修斌上述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第三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出具的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决议、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两份文件的制作是经过征求张修斌的意见后由代理人吴万波代替其签字而形成的,其内容与张修斌作出的“无条件放弃股份”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是对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意思表示的认可,且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现张修斌主张其在补充协议中作出的“无条件放弃股份”的意思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决议、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系伪造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2006年7月12日其参加的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的中层干部会议的决定和内容予以否认,均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关于张家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凤城张家沟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由于2006年7月17日,张修斌、贺涛、马长慧三人分别签写了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次)、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书等文件。其中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次)表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贺涛;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条现修正为: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贺涛担任;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记载:“经二○○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全体股东会议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选举产生任命贺涛担任‘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任期、权力及义务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执行,同时解除张修斌原公司监事职务。”上述文件足以证明贺涛系新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这些文件的效力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凤城张家沟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股份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后续行为,应当有效。关于丹中朋验字(2006)第112号验资报告的效力问题,该报告是对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供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及据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并不是对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审验。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00万元,在张修斌无条件放弃股权、马长慧自愿放弃股权、以股权抵顶借款的情况下,贺涛作为烟台市牟平区久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需再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原告提出的该报告未如实反映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是对该报告的误解。据此,被告作出的该工商变更登记和公司性质变更登记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整个行为的效力。纵观本案,由于凤城张家沟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决议、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张修斌无条件放弃股份的补充协议均被依法确认有效,而且张修斌、马长慧也将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了贺涛,故被告的该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侵害原告张修斌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2007年知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后,即对此二项变更提起了行政诉讼,虽然凤城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股东变更登记未予一并审理,原告对此项请求未上诉,但原告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又一并提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告知原告对股东变更应另案处理,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修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修斌负担。
上诉人张修斌上诉称:被上诉人以《补充协议》、《第三次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变更依据时既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更未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要求的审慎审查义务,其违法变更登记行为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以上述三份申请材料的民事效力作为审查行政诉讼案件客体的依据适用法律不当,采信证据、查明事实、认为论理均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该判。
被上诉人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贺涛答辩称:本案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变更,民事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已经放弃了公司的股权,这一系列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其在张家沟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其提起诉讼是恶意违反合同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工商变更正确是否,对上诉人没有实质影响。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长慧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第三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东和公司类型变更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表人证明、第三次股东决议、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丹中朋验字(2006)第112号验资报告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等材料,满足了办理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虽然第三人凤城张家沟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次股东决议中张修斌签字系委托经办人吴万波代签,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次股东决议的制作是经过征求张修斌的意见后由代理人吴万波代替其签字而形成的,其内容与上诉人张修斌作出的“无条件放弃股份”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是对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意思表示的确认。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修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江审判员:宋梅梅审判员:徐桂伶
书记员:李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