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彦成,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委托代理人:伊兴录,男,1937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法定代表人:阎秉哲,主任。委托代理人:佟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上诉人董彦成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彦成的委托代理人伊兴录,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在新民屯镇土堡子村建设一座房屋。2011年7月18日,被告委托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告下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8月28日拆除了该建筑。原告不服强拆行为,于2012年3月26日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沈阳中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赔偿请求书,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向沈阳中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所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向被告要求国家赔偿。原告在诉讼期间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和已取得合法批件,故其所建房屋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董彦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建房在规划法实施之前,因此不应受该法约束和追究。所建房屋是否取得合法证件,不应作为上诉人财产是否合法的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共计6万元。
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是否为合法权益。原告在诉讼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和已取得合法批件,故其所建房屋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本案上诉人违章建房被拆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苓审判员:曹丽华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曹铭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