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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再审 · 2014

王厚岭强制拆除并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4)辽行监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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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厚岭,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址辽中县茨榆坨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茨榆坨镇政府,住所地辽中镇南一路法定代表人:程廷霜,该镇政府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住所地辽中镇南一路八路法定代表人:张堃,该局局长。

王厚岭诉辽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辽中县茨榆坨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辽中县公安局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王厚岭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复查,原一审法院在判决确认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判决县执法局和镇政府共同“补偿”王厚岭280604元不当,原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亦不当,王厚岭主张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关于王厚岭应否承担1/4损失的问题,原二审判决认定王厚岭自身有过错,应承担1/4损失,但没有论述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从王厚岭向本院提供的《村镇临时建筑工程项目申请书》及《村镇临时建筑工程规划审批表》来看,镇政府和县规划部门的审批行为本身即存在矛盾之处,既批准王厚岭建2层砖混结构的商业大厅,又注明为临时建筑。如果王厚岭是按照批件内容进行的建设,则批件本身存在的问题不应该由王厚岭来承担责任。而且认定由王厚岭承担1/4责任后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与原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一致,原二审法院直接维持原判亦不当。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只是以估价报告为依据,对王厚岭所主张的估价报告以外的损失没有予以赔偿。估价报告显示估价过程中未考虑王厚岭土地取得成本,因此,对王厚岭主张的土地租金损失、回填土地损失、勘探设计费损失、清除违建房、活动房及支付补偿款等损失是否存在应予以审查判断,原审法院未作审查即以上述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关于王厚岭主张的定金损失因未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进行救济,无法认定是否属于直接损失,因此不予支持的观点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厚岭申请再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长缪蒂生

书记员:陈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