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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邹英贺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辽立行终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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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英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

邹英贺因诉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对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行立字第22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起诉情况,2012年9月20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邹英贺的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9月25日,原审收到邹英贺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一、站前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及超越职权,并违反法定程序;二、起诉人提交起诉状前几日才得知该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经审理认为,起诉人陈述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站前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邹英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邹英贺上诉称,原审称上诉人陈述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营口中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原审称起诉人自述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站前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起诉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此,原审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行立字第2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康宪雷审判员:宋梅梅审判员:曹丽华

书记员:李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