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新县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士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嘉媛,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高漪,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嘉媛诉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禁止使用海域一案,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委托代理人冯帆,被上诉人姜嘉媛的委托代理人高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经盘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获得海域使用权,项目名称是海水养殖,用海类型是围海,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在原告获得海域使用权尚未进行施工开发的情况下,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即禁止其开发利用该海域,此种情况持续至今。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已将原告海域使用权档案移交到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分局。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只有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在具有法定职权的前提下,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做出的,此亦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原告经盘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获得海域使用权,其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以上级领导口头要求暂停海上施工,即作出禁止原告行使海域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31日,原告的海域使用权期满,被告禁止原告行使海域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另,原告已向本院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将其海域使用权予以顺延的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禁止原告行使海域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负担。
上诉人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属于自动放弃海域使用权,上诉人没有实施过不准被上诉人开发使用海域的强制行为。
被上诉人姜嘉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是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08年10月份口头要求被上诉人暂停施工,直至2011年12月31日海域使用权到期也未准予恢复施工。其暂停施工的要求是对被上诉人行使海域使用权的持续限制,在被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内,其海域使用权始终处于被侵害的状态,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12月31日海域使用权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上诉人要求暂停施工的行为仅仅是口头告知,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二是适格被告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撤回了要求顺延海域使用权的请求,仅要求对2008年到2011年上诉人禁止被上诉人使用海域使用权的行为确认违法,而被诉行为确由上诉人所为,其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上诉人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虽然已不负责涉案地块的海域使用监督管理权,但仍具有海洋渔业监督管理职权,并非将全部职权移交,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责,故本案中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为适格被告。第三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嘉媛经盘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海域使用权,该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在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仅以上级领导口头要求,就禁止被上诉人行使海域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应予确认违法。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福庆审判员:曹丽华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陈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