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连市金州区岩鑫液化气站车队安全管理员,住址大连市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田洪生,男,194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大连市101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法定代表人:徐长元,主任。委托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才慧杰,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艳因诉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州管委会)确认强制维修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生,被上诉人金州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车家明、才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苏艳主张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光明街道社区南棉路37号楼661房屋于2013年8月15日被金州管委会强制维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苏艳主张其房屋被强制维修是金州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金州管委会则列举法律依据并答辩称该强制维修行为是案外人金业公司实施的,并非是由金州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结合质证意见,苏艳据以证明强制维修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为《光明街道人大工委关于田洪生来信的处理情况报告》,该报告是光明街道的下属部门光明街道人大工委向金州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作出的信访情况汇报的内部材料,从材料的出具单位、材料的性质和用途等方面看,以此材料来证明金州管委会的行政行为,证明效力不足。且苏艳提交的其他证据如金业公司的封条、金业公司的两份《告知书》、《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内容为金业公司在处理房屋维修相关事宜,与《光明街道人大工委关于田洪生来信的处理情况报告》苏艳拟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的强制维修行为是由金州管委会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行政案件审理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根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苏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艳已预交),免予收取。
苏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光明街道人大工委关于田洪生来信的处理情况报告》中街道人大工委自证管委会决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对南棉路37-661号房顶进行强制维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光盘三张,强制维修现场照片15张,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政府的相关部门光明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执法、管委会应急办、公安派出所等多个政府部门(均是金州新区管委会下属部门)遵照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661号房屋进行强制维修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维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大行初字第14号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制维修违法并赔偿损失。
金州管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实施了上诉人所诉的行为。第二,如果被上诉人参与实施了被诉行为,该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即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实施了上诉人所诉的行为。从上诉人提供的《光明街道人大工委关于田洪生来信的处理情况报告》、照片以及三张光盘等证据可以看出,在2013年8月15日的案发现场,有街道、派出所等被上诉人金州管委会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场,并参与维持秩序等活动。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参与实施了被诉行为。第二,被上诉人参与实施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从庭审审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的房屋建于1991年,在房屋出售20年后出现的质量事件,由谁来负责,如何处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金州管委会作为当地政府机关,为避免出现人身安全问题,出面协调处理的行为应视为行政协调。也就是说,在2013年8月15日以前金州管委会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行政协调行为。但是,根据《光明街道人大工委关于田洪生来信的处理情况报告》、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光盘可以看出,在2013年8月15日案发当天,街道、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仅仅是出现在现场,而且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如现场拉上警戒线、将田洪生安置到医院等。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入室维修的行为是金业公司,封条也是金业公司贴的,但那仅仅是入室维修的行为,而在2013年8月15日当天,在上诉人一家不同意金业公司入室维修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金州管委会组织下,由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实施的被诉行为应属于可诉的行政强制行为。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于长苓审判员:曹丽华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曹铭洋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